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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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蔣訓志 告訴被告曾柏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被告曾柏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蔣訓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 曾伯仁 機車右側車身,致蔣訓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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