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WONGJUNXIAN,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 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
⑴第1至4行「黃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1號領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補充更正為「黃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代稱『2』號、『3』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1號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下(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人頭帳戶,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為下列犯行」。
⑵(一)第5行「如附表所示」,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⑶(二)第1行「被告經上層成員交付..」,更正補充為「黃俊賢經上層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交付..」。
⑷(二)第2、3行「交付上層成員..」,補充為「交付上層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
⑸(三)第1行「被告每日獲得..」,更正為「黃俊賢每提領工作日獲有..」。
⒉附表二:
⑴編號3「提款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⑵編號4、5「提款金額」欄各提款金額個位數字「5」,應更正扣除手續費5元。
⑶編號5「提款時間」欄,應增補「112年6月5日15時46分」。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本訴及追加部分)」。
㈡追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
⑴第1至4行「黃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1號領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皆補充更正如上本訴㈠⒈⑴所示內容。
⑵(二)第1行「被告經上層成員交付..」,更正補充為「黃俊賢經上層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交付..」。
⑶(二)第2、3行「交付上層成員..」,補充為「交付上層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
⑷(三)第1行「被告每日獲得..」,更正為「黃俊賢每提領工
作日獲有..」。⒉附表:
編號5「提款時間」欄「15時34分」,更正為「15時40分」。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交由前往收水之「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被告自承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除指示其分工內容之「老闆」外,尚有代稱「3」號成員及與之見面交付提款卡併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之「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是以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8罪)。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交付予「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分擔「車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車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匯款項之時間及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皆集中於112年5、6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每工作提領
日獲有3,000元報酬或相當報酬之生活費等語明確,是循上開每提領工作日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如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日為: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5日,共計4日,核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2,000元(3,000×4日=12,000元),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超逾上開數額,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領取詐欺款項後,除從中獲有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生活費合計1萬2,000元,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已層轉「2」號車手兼收水成員收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黃俊賢(香港居民)
男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領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肯荃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石忠良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各受害民眾匯款至上述帳戶。
(二)被告經上層成員交付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上層成員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被告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 黃馨嫺 、 楊傑茗 、 李佩盈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黃馨嫺警詢陳述②告訴人黃馨嫺提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馨嫺受詐欺匯款。3①告訴人楊傑茗警詢陳述②告訴人楊傑茗提出截圖、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傑茗受詐欺匯款。4①告訴人李佩盈警詢陳述②告訴人李佩盈提出截圖、匯款憑證告訴人李佩盈受詐欺匯款。5①112年5月25日20時41分起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領取附表一編號1、2人員受詐欺款項。6①112年6月5日15時5分起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領取附表一編號3人員受詐欺款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已有前案經起訴,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3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一編號受詐欺人員受詐欺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馨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冒充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聯繫黃馨嫺,佯稱欲購買黃馨嫺臉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黃馨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5日20時34分②112年5月25日20時39分①20,000元②30,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號2楊傑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冒充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聯繫楊傑茗,佯稱欲購買楊傑茗臉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楊傑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5日20時49分6,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號3李佩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見李佩盈於蝦皮網站刊文出售商品,佯與李佩盈聯繫購買,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提供網址與李佩盈,待李佩盈點擊網址提供個人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身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李佩盈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6月5日15時3分②112年6月5日15時5分①49,987元②12,017元本案華南銀行帳號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1112年5月25日20時41分38秒至42分4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112年5月25日20時58分5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1,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3112年5月25日21時0分27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轉帳6,000元至指定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4112年6月5日15時5分26秒至15時7分34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1,005元本案華南銀行帳號5112年6月5日15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20,005元②10,005元本案華南銀行帳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黃俊賢(香港居民)
男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領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黎氏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阮城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各受害民眾匯款至上述帳戶。
(二)被告經上層成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上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被告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人員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 梁正宗 警詢陳述告訴人梁正宗受詐欺匯款。3①被害人 吳玉婷 警詢陳述②被害人吳玉婷提出截圖被害人吳玉婷受詐欺匯款。4①告訴人 周子權 警詢陳述②告訴人周子權提出截圖告訴人周子權受詐欺匯款。5①告訴人 洪懷謙 警詢陳述②告訴人洪懷謙提出截圖告訴人洪懷謙受詐欺匯款。6①告訴人 蕭家茜 警詢陳述②告訴人蕭家茜提出截圖、匯款憑證告訴人蕭家茜受詐欺匯款。7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8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被告領款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已有前案經起訴,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編號受詐欺人員受詐欺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匯入、提款帳戶1梁正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冒充電商業者聯繫梁正宗,佯稱梁正宗應辦理銀行認證以避免停權,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梁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1日15時7分49,900元112年5月21日15時12分至1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9,000元本案郵局帳號2吳玉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冒充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聯繫吳玉婷,佯稱欲購買吳玉婷臉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吳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1日17時48分9,985元112年5月21日17時5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10,000元本案郵局帳號3周子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冒充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聯繫周子權,佯稱欲購買周子權臉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吳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2日13時47分②112年5月22日13時49分①49,987元②49,981元112年5月22日13時54分至58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9,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號4洪懷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冒充金融機構人員聯繫洪懷謙,佯稱應將帳戶升級、簽署合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懷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2日14時24分39,123元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至31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①20,000元②20,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蕭家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冒充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聯繫蕭家茜,佯稱欲購買蕭家茜臉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致蕭家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2日15時34分10,985元112年5月22日15時34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10,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