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李曉玲
楊素蜜 趙慶陵 郭國琛 相對人 高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相對人聲請狀上未敘明相對人究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法院應為形式審查,如未踐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應駁回。
㈡系爭本票乃擔保當事人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尾款給付,雖為抗告人所簽發,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抗告人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鈞院未察而逕為本票裁定,有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相對人是否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是否仍負有該9,00
0萬元本息之債務?均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