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公然對執勤之警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20號被告陳光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叫囂並敲打該處住戶 李周隆 大門,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陳光安明知警員 紀明男 、 王顯群 均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詢問其住處,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紀明男及王顯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白│之事實。│├──┼───────────┼────────────┤│2│證人即在場人李周隆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詢時之證述│「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之事實。│├──┼───────────┼────────────┤│3│警員紀明男、王顯群製作│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以臺語│││之妨害公務譯文、職務報│「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告及現場照片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