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琬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火鍋用泡麵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琬玲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陪同胞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陳信 至經營之火鍋店用餐,見自助區備有附餐供顧客自行取用,認有可乘之機,明知其本人並未點餐,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2次在該自助區徒手拿取火鍋用泡麵7包、3包,旋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陳信至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蘇琬玲始返還其中2包,餘悉數攜離。
二、案經陳信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琬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復係利用同
一機會反覆從事,犯罪目的無二,侵害之法益單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
餐飲店開放消費者自行取用餐點之機會,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火鍋用泡麵10包,為犯罪所得,其中2包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餘8包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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