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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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Naturals精粹玫瑰沐浴乳壹瓶、凱婷CC多機能潤彩唇部精華油壹瓶、Dr.OrganicEPS椰萃奇蹟眼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佳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徒手自展售架上拿取賣場主任 廖怡婷 管領之Naturals精粹玫瑰沐浴乳、凱婷CC多機能潤彩唇部精華油、Dr.OrganicEPS椰萃奇蹟眼霜各1瓶,藏置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怡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9張、庫檢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
賣場開架陳列展售商品,便利消費者自行選取之機會,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 陳明 願為賠償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Naturals精粹玫瑰沐浴乳、凱婷CC多機能潤彩唇部精華油、Dr.OrganicEPS椰萃奇蹟眼霜各1瓶,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