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秀珠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秀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期日報到,並於觀護人訪視時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暇至地檢署報到,希望緩刑遭到撤銷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由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然其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9月9日、10月8日、10月29日以書面通知、告誡應於指定期日報到,仍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9日雄檢榮順110執護474字第1100057470號函暨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10年10月8日雄檢榮順110執護474字第1100065304號函暨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10年10月29日雄檢榮順110執護474字第1100070670號函暨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據此,可認受刑人已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再者,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話對受刑人為訪查時,受刑人則陳稱:因目前在自助餐工作,工作忙碌無暇至地檢署報到,且雇主願意幫忙負擔易科罰金,故希望緩刑遭到撤銷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亦即,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思。是依上開事證,足見受刑人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且可認其並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自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與此相關之事證,故聲請意旨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或贅載,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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