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現場照片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吳沛洋 領回,且另行賠償新臺幣60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所竊得贓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另行賠償,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海賊 王公仔 2隻,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被告 林庭宇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抓我鴨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沛洋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主 朱育成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2隻(已發還予吳沛洋)。
二、案經吳沛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洋及證人朱育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