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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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志偉因 林美蓮 前配偶 陳易 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陳易住處催討,適遇林美蓮應門,因認林美蓮隱匿陳易行跡,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之拉扯,復於離去之際,遭林美蓮伸手阻攔,即承前傷害犯意咬向其手臂,林美蓮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淺撕裂傷、臉部挫傷、頸部拉傷、左手腕人咬傷併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程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怨隙,縱與其前配偶 陳易間 有債務
糾紛,求償無門,亦非不得循合法途徑救濟,竟因一時齟齬,率爾以暴力相向,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念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前往債務人陳易住處催討無著,而啟事端,究與無端尋釁施暴之徒惡性有別,且被告於肢體衝突間亦受有身體傷害,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