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9號)就被告侯信維部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信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原記載「於106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更正為「自106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5日止」;證據補充「A女及被告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侯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有關被告侯信維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未控制自身情慾,竟率爾與被害人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核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於犯後坦承犯行,現與A女及其與A女所生之子同住而共同生活,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均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社工亦表示同意),及A女表示渠母子二人現由被告工作賺錢、照顧,目前生活正常、順利,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均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社工亦表示同意),輔以被告現有工作,並照顧A女母子生活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告梁聖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信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梁聖偉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以每個禮拜至少1次之頻率(以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2月18日期間計算),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住處之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多次得逞,累計至少達18次。另侯信維於106年4、5月間某日起,結識A女並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6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以每個禮拜至少1次之頻率(以106年4月30日至
106年8月5日期間計算),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多次得逞,累計至少達14次。嗣於107年4月23日,因A女產下侯信維之子,經醫院通報社政相關單位後,警方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聖偉於警詢│證明被告梁聖偉曾與A女交往約4個│││時之自白│月,交往期間每個禮拜至少會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都是在伊住處的房間內││││,且伊知道當時A女好像是15歲的││││國中生,伊與未滿15歲之人發生性關││││係是違法行為等事實。│├──┼────────┼─────────────────┤│2│被告侯信維於警詢│證明被告侯信維曾與A女交往過,交│││、偵查中之自白│往期間每個禮拜至少會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都是在伊住處的房間內,且伊││││知道當時A女已滿14歲未滿16歲││││,但因為控制不住,所以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A│證明被告梁聖偉、侯信維分別有於上開│││女於警詢、偵查中│時、地各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述│,且告訴人日後因而產下被告侯信維之││││子等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6│彰化縣政府性侵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梁聖偉、侯信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多次性交行為,犯意分起,行為各別,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