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浚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浚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元折算壹日。││││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晚間7│104年10月6日上午10│││104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54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5145││及案號│號│114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6號│105年度竹簡字第453號│106年度易字第70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0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10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6號│105年度竹簡字第453號│106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0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否││件││││├─────┼──────────┴──────────┼──────────┤│備│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註│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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