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蘭
陳怡璇張美子張智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蘭、陳怡璇、張美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蘭、陳怡璇、張美子、張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蘭、陳怡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美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智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智偉恐嚇告訴人 陳海清 ,及妨害告訴人陳海清撥打手機之權利行為,均為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張美子於傷害告訴人 林雅莉 過程中為恐嚇之言語,該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美蘭、陳怡璇、張美子等3人間、被告張智偉與甲男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美蘭與告訴人陳海清為夫妻關係,僅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未能理性溝通,率然聯合被告陳怡璇、張美子、張智偉等人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陳海清及林雅莉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實該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張美蘭係因不滿告訴人陳海清與告訴人林雅莉感情糾葛而氣憤之動機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美蘭、陳怡璇、張美子犯罪所用之椅子、筷子及 鳳梨 ,均因損壞遭丟棄,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告張美蘭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美子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蘭、陳怡璇為陳海清之妻、女,張美子、張智偉為張美蘭之妹、姪子,張美蘭、陳怡璇因認陳海清與林雅莉有婚外情,心生不滿,嗣聽聞林雅莉與陳海清合夥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魷魚羹店將在民國106年8月27日開幕,遂邀約張美子、張智偉、及張美子之子 謝忠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前去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合,張美蘭、陳怡璇及張美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美子打林雅莉巴掌,陳怡璇以筷子戳林雅莉的臉及胸部、拿鳳梨及椅子砸林雅莉的頭,三人並一同毆打、踢踹林雅莉,張美子並恫稱:「妳不知道我是黑道的嗎?妳不怕出去我叫人打死你!」等語,致林雅莉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張智偉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則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身體優勢力量將陳海清壓制在椅子上,圍住陳海清不讓其離去,並奪走陳海清之手機不讓其報警,甲男並恫稱:「再站起來亂動,要打死你!」等語,致陳海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張智偉及甲男即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陳海清之行動自由。張智偉及甲男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大力搥打陳海清胸口,致陳海清受有前胸壁痛、左右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海清、林雅莉委由 施雅芳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美蘭、陳怡璇及張美子(下稱被告張美蘭等3人)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張智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海清,伊只是圍著他,不讓他加入那些女人的混戰等語。然被告等上開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海清、林雅莉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建瑋 於警詢中、證人 何財義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本件犯嫌均堪認定。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例如: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等等,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璇雖於案發當日因不滿林雅莉介入父母婚姻而有毆打告訴人林雅莉之情形,然被告陳怡璇是否會因此次紛爭即萌生置告訴人林雅莉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蓋被告陳怡璇並未攜帶兇器前往犯罪地點,而觀諸錄影內容,被告陳怡璇僅係徒手毆打、踢踹或就地取材持鳳梨、筷子、椅子等殺傷力尚非強大之物品短暫攻擊告訴人林雅莉幾下,且告訴人林雅莉所受之傷害部位,固有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然其頭部傷勢為腦震盪,住院觀察一天後即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尚非嚴重至有生命危險,難認被告陳怡璇有置告訴人林雅莉於死之犯意。告訴意旨誤認被告陳怡璇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美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智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張智偉前揭恐嚇告訴人陳海清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陳海清撥打手機之權利行為,均為其剝奪告訴人陳海清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爰不另論罪。告訴人林雅莉雖指訴被告張美子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告訴人林雅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美子除參與毆打告訴人林雅莉外,並當場對告訴人林雅莉恐嚇稱:「妳不知道我是黑道的嗎?妳不怕出去我叫人打死你!」等語,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被告張美子所為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毋庸另行論罪,併此序明。被告張美蘭等3人間、被告張智偉與甲男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所涉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張美蘭等3人用以施行傷害犯行之椅子、筷子及鳳梨均因損壞遭丟棄(業據告訴人林雅莉 陳明 在卷),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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