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煌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新興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同時發覺其上衣口袋內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扣得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煌賓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毒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中(毒偵字卷第5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字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代號:D227;毒偵字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毒偵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渣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900093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8頁)等在卷可佐,以及有供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3日);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並自103年2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0日至106年5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計至10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刑期雖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刑期既係分別獨立執行,則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之際,前開甲刑期早於104年1月3日即執行完畢,則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警方盤查,心虛而逃逸,警方見狀趨前攔查後,發現被告上衣口袋內明顯有一組專供毒品吸食器,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高度懷疑被告有吸毒之行為,是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小白 」之男子購買,並指認該名男子真實姓名,惟警方追查後並未有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31660號函及後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1頁至第6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一天薪水約12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900093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可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且衡情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建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