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忠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科技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大瓶裝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其後雖在上開工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4時1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工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大瓶裝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雖在前開工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4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①前於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4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②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9頁至第11頁),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道公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飲酒後逾3小時後始駕車上路,其主觀之惡性與酒後即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有別,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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