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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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韋璁上訴人即被告陳稚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藍聰敏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韋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聰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稚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藍聰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蘇韋璁、藍聰敏及陳稚中於102年5月16日上午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由 吳文龍 所經營之「紅柚卡拉OK店」內,一同飲酒作樂。席間, 李台生 自其與友人所在之第3包廂,前來至蘇韋璁三人之第5包廂敬酒,並邀蘇韋璁、陳稚中二人前往第3包廂及第1包廂敬酒,因李台生友人認陳稚中僅以單手敬酒有失禮節,雙方遂因而發生爭執,三人見氣氛不佳,恐生事端,遂於同日5時31分40秒先行離去。詎三人因離席時聽聞李台生及友人議論渠等何以先行離去,甚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加以稍早敬酒之糾紛,三人因而心有不甘,於下樓後決定折返找尋李台生理論,陳稚中、蘇韋璁、藍聰敏遂依序於5時36分18秒、30秒、34秒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於飲酒後不影響渠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由陳稚中將李台生自第1包廂架至門外,藍聰敏見狀,即一同將李台生拉至門外,因蘇韋璁見包廂內尚有多數之李台生友人,蘇韋璁恐對方人數眾多,一湧而出,渠等將居於劣勢,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佐以恫稱「要開(槍)」等語之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 黃祐霖 等人上前行使救助李台生之權利。嗣陳稚中及藍聰敏將李台生拖至該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後,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僅欲傷害李台生以教訓之,然客觀上均對於「以手毆打、腳踢,並持木棍毆打人體頭部、頸部之重要部位,有可能因傷及腦部神經,造成李台生器官敗壞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但藍聰敏、陳稚中2人主觀上竟因飲酒過量而疏未預見,陳稚中以徒手或隨手持原即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並以腳踹李台生頸部及後背部,藍聰敏則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李台生面部、頭部及其他部位,期間藍聰敏並為遂行繼續毆打之目的,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李台生之友人恫稱「誰來,我就開!沒聽過槍聲?」等語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行使救助李台生之權利,蘇韋璁則於店門口持續阻擋李台生之友人上前救助約2至3分鐘。嗣經蘇韋璁見李台生已受傷倒地,遂出手阻擋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三人隨即離去。李台生則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並因病危而經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2年5月17日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於進行引流血水及顱內監測手術後,仍神智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持續治療,至今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皆需人24小時照顧,其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3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前,拘提蘇韋璁;於同月4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拘提藍聰敏;於同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拘提陳稚中等人到案,並扣得前揭掃帚柄木棍(已斷為3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台生間,因上揭衝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台生,致其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情,惟俱矢口否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只想教訓被害人,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均以:被害人業已恢復意識、能言語談話,並經由他人協助經口部進食,並未受有重傷害云云,為被告2人置辯。
㈡、經查:
1.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台生,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情,業據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5-86頁、198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22頁反面、1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文龍、 陳啟明陳國堅李隆生李孝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159-160頁、第182-184頁、偵字第2685號卷㈢第25-28頁;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191-194頁、偵字第2685號卷㈢第24頁正反面;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177-181頁、第168-170頁、偵字第2685號卷㈠第153頁、卷㈡第113-115頁、卷㈢第25-28頁)、證人黃祐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5號卷㈢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原審卷153-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聰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原審卷第150-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稚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原審卷第147-1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紅柚卡拉OK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相片(含現場照片)52張、現場圖(見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14-30、13頁)、102年5月16日5時36分46秒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門口及行兇之木棍相片共16張(偵字第2874卷㈠第207-214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171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為:「(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畫面,內容與102年8月2日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亦與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除下述(三)外,均大致吻合。(二)於監視畫面時間5時37分18秒至5時38分2秒,被告藍聰敏多次踹踢被害人頭部,被告陳稚中徒手並持紅色掃帚木棍毆打被害人,另站立於樓梯以腳踹被害人。(三)於監視畫面時間5時38分18秒時,被告蘇韋璁為站立狀態,手部有揮動,此時被害人已倒臥在地,非站立之被告蘇韋璁手部所能及。
(四)綜觀監視畫面所見,僅見被告蘇韋璁穿梭畫面走動,未見其有踹踢或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五)於監視畫面時間5時38分28秒至34秒、5時39分38秒至44秒,被告蘇韋璁阻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嗣被告三人一同離去。(六)綜觀監視畫面所見,被告三人動作敏捷、意識清楚,未見有何步履蹣跚等醉態。」(見原審卷第14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斷為三節之掃帚木棍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2.被害人因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而經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上唇撕裂傷,並因病危於102年5月17日轉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進行引流血水及顱內監測手術後,仍神智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見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195-206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身體評估表(見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174-19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103年7月31日,障礙等級:極重度,見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228-229頁)在卷可稽。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之傷害行為而呈癱瘓狀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乙節,已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業已恢復意識、能言語談話,並經由他人協助經口部進食,並未受有重傷害云云,為被告2人置辯,惟查:於102年8月6日11時10分,員警前往被害人所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博愛護理之家愛心老人養護中心,進行病床攝影及拍照勘查之10分鐘期間,被害人僅有雙眼短暫張開及左腳彎曲移動乙情,此有卷附之102年8月7日偵查報告(含相片及光碟片)(見偵字第2685號卷第7-12頁)在卷 可佐 ;又原審家事法庭因受理被害人子女聲請監護宣告(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案件),於102年8月8日,家事法庭法官前往上開護理之家,斯時被害人「插鼻胃管,臥病在床,經法官點呼並輕拍其身體,並無任何反應」乙節,有102年8月8日家事法庭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109-112頁)。原審家事法庭並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於102年5月意外發生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評估其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在睜眼反應部分為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不會睜開眼),說話反應為1分(無法發生有意義的聲應),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5,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有該醫院102年8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原審並據此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李台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7-108頁)。又本院於103年2月5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害人李台生目前身體狀況,經該院函復「李台生腦部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依一般臨床經驗,其所受之傷害無法因治療而完全恢復其正常功能」, 嗣本院 再安排李台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門診評估,經該院函復「李台生103年2月20日至門診評估,查其對人、事、地、物之認知皆有錯誤,計算能力亦甚差;現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皆需人24小時照顧。依一般臨床經驗,其所受之傷害無法因治療而完全恢復正常功能,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3頁)。顯見被害人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無訛。
3.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緣起於被害人與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及同案被告蘇韋璁間因酒後口角,引起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因細故而起,且被告藍聰敏、陳稚中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必置對方於死地之怨隙,參以被告陳稚中及被告藍聰敏僅分別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又被告陳稚中雖另隨手持置放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被害人,惟上開掃帚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已斷成三節,長分別為46、39、39公分,直徑
2.3公分,材質為木頭,實心,質地輕盈」(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足認並非致命利器,是就渠等行為以觀,尚難認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殺害或重傷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及殺人之犯意甚明。惟人遭重擊面部、頭部、頸部,客觀上即有因腦部失能致重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聰敏亦證稱:其知以持續猛力踢人的頭部會造成受傷或重傷,也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被告藍聰敏於本件行為時為50歲,被告陳稚中於本件行為時為36歲,均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就本件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各均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在主觀上因飲酒過量而疏未預見,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在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之傷害行為後立即發生,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可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是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所辯:其無意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僅 關涉渠 等主觀上是否具備意欲被害人重傷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核與加重結果犯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無涉,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而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渠等當時因敬酒生嫌隙,始決定折返找尋被害人理論,並於被告陳稚中與被害人因肢體衝突於「紅柚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跌倒在地時,始以手腳佐以木棍毆打,雖於毆打過程傷及頭部,但並未瞄準頭部施打,並未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重傷罪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
2.公訴意旨認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以徒手、徒腳及持掃帚柄木棍毆擊被害人係出於殺人犯意,係以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以持續重擊之力道,以腳踢及持掃帚柄木棍毆擊部位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面部及頭部器官,並以被害人所受嚴重傷勢均分布於頭部及面部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倘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渠等應採行足使被害人死亡之手段,然觀諸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首次自「紅柚卡拉OK店」離開後復返回該店時,雖明知己方僅有三人,而他方多達有10餘人之懸殊人馬,仍無攜帶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器具,以遂行殺害行為等情,此有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22-24頁)及前揭原審勘驗監視攝影光碟結果可證,核與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所辯稱:渠等均無殺害李台生之意思,如果有此意思就會攜帶兇器上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3.又被告陳稚中除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外,另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掃帚柄木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材質為木頭,實心,質地輕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1頁反面),顯見其所持之器具質地尚輕,難謂係足以致命之沉重鈍器,亦非足以造成嚴重穿刺傷之銳器,衡諸常情,倘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確有殺人之故意,當不致僅擇此隨手取得原即放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木棍以為工具。是依被告陳稚中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掃帚柄木棍質地、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攻擊被害人之方式,及被告藍聰敏、陳稚中與被害人間並無足生殺機之冤仇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聰敏、陳稚中2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蘇韋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有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上樓時隨手將樓梯間之牛皮紙袋置入後腰間,隨後在李台生友人面前作勢掏出之動作,但並無說任何「要開(槍)」的字眼云云。惟查:
1.被告蘇韋璁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有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行為(見偵字第2685卷㈢第27頁反面),核與紅柚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顯示:被告蘇韋璁將右手置於右後方背部腰間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210頁)。
2.觀諸證人黃祐霖偵查中證述:「我確定蘇韋璁有講『要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685號卷㈢第27頁),佐以紅柚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8顯示:被告蘇韋璁以左手推向被害人友人胸膛以阻止其前往救助被害人等情(見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210頁),並經被告蘇韋璁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將手往後假裝要掏東西的樣子,做這個動作係想阻止被害人友人出來等情(見偵字第2685號卷㈢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並佐以被害人友人總數較被告3人為眾之事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210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於言語中恫稱以武器相脅,自難順利阻止被害人友人上前行使其救助權利,且被告蘇韋璁既已自承假裝掏東西係為嚇阻他人,則殊難想像其於作勢掏出牛皮紙袋時,毫無輔以任何使人聯想該紙袋內裝有槍枝之用語,是被告蘇韋璁雖並未實際攜帶槍枝,惟其以右手向腰間伸取之動作,輔以「要開(槍)」等言語作為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友人因此誤以為被告蘇韋璁攜帶槍枝,而不敢上前救助被害人,致渠等救助被害人之權利因而受到妨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藍聰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以恫稱「誰來,我就開!沒聽過槍聲?」等語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上前行使協助李台生之權利(原審卷第198頁),核與證人黃祐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他們當時叫我們不要出去,不然他們「要開(槍)」,伊聽到很多次「要開(槍)」之字眼,伊親耳聽到當日戴眼鏡之人有講這些話等語,而經被告藍聰敏當庭坦承伊當日有戴眼鏡(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紅柚卡拉OK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4顯示:當日僅有藍聰敏配戴眼鏡等情可佐(見偵字第2874號卷㈠第213頁),是被告藍聰敏確有前開強制罪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藍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陳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蘇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蘇韋璁、藍聰敏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妨害李台生友人 黃佑霖 等人行使救助李台生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制罪。被告藍聰敏於傷害被害人之同時,對李台生友人為強制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就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聰敏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已如前述,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蘇韋聰 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脅迫行為並恫稱「要開(槍)」等語,及被告藍聰敏以恫稱「誰來,我就開!沒聽過槍聲?」等語,作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救助李台生之權利,且黃祐霖等人亦因而未能上前救助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黃祐霖等人業因上開被告所為而影響其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將被害人拉至紅柚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究;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卡拉OK店空間不大,且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將被害人拉至紅柚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僅經時數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偵字第2685號卷㈡第25-26頁),既拉扯被害人之時間及距離均甚為短暫,且與傷害犯行密接,顯屬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傷害致重傷行為之一部,為該實害較重行為所包攝,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三人雖均供稱行為前有飲酒等語,惟查:原審當庭勘驗102年5月16日「紅柚卡拉OK店」監視畫面結果第(六)點為:「綜觀監視畫面所示,被告三人動作敏捷、意識清楚,未見有何步履蹣跚等醉態」(原審卷第146頁), 顯見渠 等對於自身之行為有相當之認識,且未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性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韋璁亦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蘇韋璁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蘇韋璁毆打被害人之畫面,是被告蘇韋璁辯稱其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蘇韋璁與同案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係因與被害人及其友人於飲酒時及離去紅柚卡拉OK店時,產生口角糾紛,而為求解釋及道歉,始於離去該卡拉OK店後,復再上樓尋找被害人理論,當時被告3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當陳稚中將李台生自第1包廂架至門外,藍聰敏見狀,即一同將李台生拉至門外,因包廂內尚有多數之李台生友人,被告蘇韋璁恐對方人數眾多,一湧而出,渠等將居於劣勢,即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佐以恫稱「要開(槍)」等語阻止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幫助救助李台生。嗣被告被告藍聰敏、陳稚中隨即在該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毆打李台生,則被告蘇韋璁對於陳稚中徒手及隨手持原即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並以腳踹李台生頸部及後背部,藍聰敏則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李台生面部、頭部及其他部位之行為,事前或事中是否有犯意之連絡,猶有疑義。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藍聰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蘇韋璁一開始在門口擋人,沒有看我們在做什麼,後來他轉過來看到我在打人有拉住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第(五)點:「於監視畫面時間5時38分28秒至34秒、5時39分38秒至44秒,被告蘇韋璁阻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嗣三人一同離去」(見原審卷第146頁)等情相符,是倘被告蘇韋璁主觀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被告蘇韋璁自無須於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出手阻止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是被告蘇韋璁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3人於離去該卡拉OK店後,復再上樓尋找被害人理論,當時被告3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則被告蘇韋璁對於事後在樓梯間發生之陳稚中持原即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李台生及藍聰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李台生面部、頭部而生重傷害之事實,因蘇韋璁並未參與,且係站在門口背對被害人,並未目睹,客觀上對於被害人遭木棍及以手腳毆打頭部、頸部有可能因受傷造成被害人重傷之事,並無預見之可能,亦不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蘇韋璁並未將被害人李台生拉至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將被害人拉至紅柚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僅經時數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拉扯被害人之時間及距離均甚為短暫,亦難成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餘地。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韋璁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吸收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蘇韋璁尚無證據認定其有參與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亦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犯,即有未洽;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李孝恩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80萬元,並已交付,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97號卷第5至6頁,並為被害人家屬李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詞認被告3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認被告等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惟被告藍聰敏、陳稚中、蘇韋璁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李孝恩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80萬元,並已交付,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上訴主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不構成重傷害,雖亦無理由,惟被告3人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僅因敬酒細故竟恣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終生憾事,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精神、經濟上重大之負擔及難以彌補之損害,及被告蘇韋璁攔阻被害人友人出手相助之動機及手段,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毆打被害人後,蘇韋璁將渠2人拉開以阻止渠等繼續毆打,及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暨渠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掃帚木棍(現斷成三節),雖係被告陳稚中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藍聰敏、陳稚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韋璁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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