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南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並發生本件車禍,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初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9頁),經此教訓,諒其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34號被告黃俊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5時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3之1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為 連天豪 所駕駛亦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誠之自白,(二)被害人連天豪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埸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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