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王聖昌 相對人 朱金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金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1.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2.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3.債權證明文件。4.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5.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雖相對人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票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然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4日匯款3,294,000元予抗告人,其餘均未給付,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與事實不符,且與登記擔保之債權額有甚大之差距,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有所不符,原裁定未依法命相對人就實際債權數額提出相關之證明,僅依系爭本票為抵押債權額形式認定,難謂無違誤之處,亦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有違,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向其借款2,400萬元,
約定103年1月1日償還,利息按年息3%,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賠償20萬元,並以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甚屆期不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既設定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提出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向其借款2,400萬元,復表示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已屆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本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法核無違誤,更無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之規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1日,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債務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特定且屆期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即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匯款金額僅3,294,000元,並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褶節影本為據,抗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事實有所不符乙節,則屬實體法上抵押權擔保債務數額之認定,事涉實體事項,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能審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就實際債權數額提出相關之證明,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爭執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培聞┌─────────────────────────────────────────────────────────┐│附表:103年度抗字第8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572│田│││2079.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2577│田│││1881.00│全部││├──┼───┼────┼────┼────┼───────┼─┼──┼──┼──────┼─────────┼──┤│003│台南市○○○區○○○○段││2578│田│││2178.00│全部││├──┼───┼────┼────┼────┼───────┼─┼──┼──┼──────┼─────────┼──┤│004│台南市○○○區○○○段││2498│田│││1791.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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