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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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起由 周永暉 變更為曾大仁,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曾大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經華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華盛公司起訴請求鐵路改建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2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鐵路改建局應給付華盛公司480萬8,15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華盛公司其餘之訴。華盛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387萬9,70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鐵路改建局應再給付311萬2,36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華盛公司主張:華盛公司於99年12月10日承攬鐵路改建局招標之「ACL611標新左營站場附屬營運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華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開工,101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2月29日全部完工,目前已全部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陸續出現契約價目表漏列、施工過程指示增加之工項及數量短少,針對華盛公司施工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各項漏列項目,鐵路改建局陸續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程序,惟仍有⑴窗框防水工料費61萬3,869元、⑵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145萬元、⑶帷幕風雨試驗費45萬元、⑷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59萬8,500元、⑸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費26萬280元、⑹另套空調水處理系統80萬8,075元等項目未辦理工程追加;又因先行動工須另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及遭處罰款5萬4,000元,該鑑定費用30萬元及罰款5萬4,000元由華盛公司先代鐵路改建局繳納;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5天,鐵路改建局以逾期14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26萬6,800元,實有不當,且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鐵路改建局應給付華盛公司1,062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鐵路改建局則以:㈠華盛公司未於招標公告規定期間內請求釋疑,招標文件含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等約款已然確定,與契約主文及後續增補之文件併同拘束兩造。又華盛公司未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8節之規定,於接獲契約變更各會議紀錄後7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已同意鐵路工程局之決定,而不得於事後再另為爭執。㈡窗框防水工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一、㈣規定屬承包商所應辦之工作,再參照本件圖說詳圖ARA70300-(5/A7-3)標明:「窗框四周防水(30公分)」,且依工程慣例,為維護結構體之品質,防水為必須施作之工項,窗框防水工項依約本應施作。華盛公司未詳閱投標須知致誤認系爭契約價金未包含窗框防水工料費,其請求並非有據。㈢外牆花崗石填縫依工程慣例,花崗石乾掛牆面之防水得以「石材內部結構體防水」或「石材填縫防水」方式施作。華盛公司於100年11月19日向鐵路改建局代表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提請釋疑後,該所指示依前述方式擇一辦理,依特訂條款壹、一、㈣規定,此為華盛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P.4及施工規範第04412章4.2.2規定,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㈣關於帷幕風雨試驗費:依系爭契約圖說ARA63300,玻璃帷幕之結構性能為⑴正風壓為240kgf/sq.m,⑵氣密在內外壓力差75pa下,漏氣量不得超過CNS-13971規範,⑶水密性在壓力差35kg/m2下噴水量為4L/Sq.M/Min連續10分鐘無漏水之現象,而華盛公司履約本應提出符合規範值之證明文件,俾憑判定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此為華盛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此部分費用依一般條款
P.4規定,鐵路改建局無須於契約價款外再行給付。㈤關於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系爭工程計建築物4棟,兩兩相聯,無法僅以1套監控設備達成需求,故圖說載明中央控制盤體共計2座,為華盛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又本件電梯工程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1.2.2規定,及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電梯〉第4節〈計量與計價〉規定,自應包含中央控制盤體共計2座在內。此一工項既非嗣後增加,顯然已包含於華盛公司投標之金額內。況且,為符電梯品質及安全需求,監控系統本為必須之設備,屬華盛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依一般條款P.4規定,鐵路改建局無須於契約價款外再行給付。㈥關於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9634章1.3.1⑷〈相關準則〉規定,花崗石應符合CNS6300A1028之標準,而該標準4.1明定「斑點」為石材之缺點,華盛公司身為甲級營造廠,當熟知花崗石等天然石材具有毛孔,作為地坪使用時如未施作防水,將吸附地面水氣而造成斑駁痕跡,故工程習慣上免均施作防水以確保石材之原貌符合契約規定。準此,該工項依特定條款壹、一、㈣規定,為華盛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此部分費用依一般條款P.4之規定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又退步言,現場地坪大理石陸續出現多處水漬斑駁,顯然華盛公司並未依約施作防水工項,自不得訴請給付該項費用。㈦空調水處理系統費用依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所示,空調水處理系統約定數量為1套,並於設計圖說MEA01600~01900載明分4處施作,華盛公司實作者亦相同,故無增加工項之情事,且設計圖說MEA01600~01900空調水管系統流程圖已詳述整體空調水之處理流程,此為華盛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費用依一般條款P.4規定,應已於投標之金額內,自不得重複請求給付。至華盛公司另指稱分項計畫書送審時,鐵路改建局工程司代表要求增加施作1套並非實在。㈧關於先行動工罰款與安全鑑定費用,依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特訂條款第肆點「其他事項」二、規定,本件無所謂「先行動工」之事實,華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㈨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間本規定以「日曆天」計算,且雙方已就追加部分及工期另行開會討論並簽認變更契約書,華盛公司未提出異議,自應按會議結論之工期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鐵路改建局應給付華盛公司480萬8,15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華盛公司其餘之訴。華盛公司就部分之不利判決(即僅就㈠窗框防水工料費61萬3,869元、㈡、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145萬元、㈢、帷幕風雨試驗費45萬元、㈣、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59萬8,5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鐵路改建局應再給付華盛公司311萬2,369元(即窗框防水工料費61萬3,869元、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145萬元、帷幕風雨試驗費45萬元、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59萬8,5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鐵路改建局則於華盛公司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鐵路改建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鐵路改建局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盛公司就對造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華盛公司受不利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本院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鐵路改建局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華盛公司以3億7,620萬元得標,雙方嗣於100年1月14日簽訂如原審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華盛公司承攬鐵路改建局招標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嗣經鐵路改建局調整為426日曆天,以此推算調整後之完工期限為101年2月15日;而華盛公司係於99年12月17日開工,101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2月29日全部完工,鐵路改建局因此扣罰華盛公司14天逾期款(526萬6,800元);另鐵路改建局係於101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華盛公司竣工驗收合格,依約自101年8月8日(即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
㈢、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召開第1次契約變更事宜會議,會中確認變更事項請華盛公司接續辦理,鐵路改建局之工程司於100年11月11日以鐵南工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華盛公司,另於101年1月3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簽認(見原審被證20)。
㈣、兩造於100年11月9日召開第2次契約變更事宜檢討會,鐵路改建局之工程司於100年11月11日以鐵南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華盛公司,另於101年3月9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簽認(見原審被證21)。
㈤、兩造於101年1月6日召開第3次契約變更事宜檢討會,會中確認變更事項請華盛公司接續辦理,鐵路改建局之工程司於101年1月13日以鐵南工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通知華盛公司辦理,另於101年5月11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簽認(見原審被證22)。
㈥、華盛公司未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8節之規定,於接獲各會議紀錄(工程司決定)後7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
㈦、華盛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2月4日發函檢送調解,但華盛公司不同意調解建議。
㈧、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包括設計圖說在內,且華盛公司於投標時即已取得設計圖說ARA703。
㈨、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包括施工規範在內,其中施工規範第04412章建築用花崗石第3.4.5節載有花崗石接縫處應施作填縫材之要求。
㈩、本件鋁帷幕牆非為市面商業量產之規格,而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特別訂製之訂製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華盛公司主張:伊承攬鐵路改建局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施工過程中,陸續出現契約價目表漏列、施工過程指示增加之工項及數量短少,針對伊施工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各項漏列項目,鐵路改建局陸續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程序,惟仍有⑴窗框防水工料費、⑵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⑶帷幕風雨試驗費、⑷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⑸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費、⑹另套空調水處理系統1套等項目未辦理工程追加;又因先行動工遭罰款及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由伊先代鐵路改建局繳納;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5天,鐵路改建局以逾期14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26萬6,800元,實有不當,且倘逾期,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伊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792萬524元(含原審判命鐵路改建局應給付華盛公司之480萬8,155元及華盛公司上訴請求鐵路改建局應再給付之311萬2,369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鐵路改建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窗框防水工料費」61萬3,869元,有無理由?㈡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145萬元,有無理由?㈢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費」26萬280元,有無理由?㈣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帷幕風雨試驗費」45萬元,有無理由?㈤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費用」59萬8,500元,有無理由?㈥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另套「空調水處理系統費用」80萬8,075元,有無理由?㈦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先行動工罰款(5萬4,000元)與安全鑑定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㈧、鐵路改建局主張華盛公司施工遲延,應違約扣款526萬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華盛公司請求窗框防水工料費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⑵決標通知。⑶開標紀錄、決標紀錄。⑷招標補充說明。⑸投標單及其附錄。⑹特訂條款。⑺投標須知。⑻設計圖說。⑼工程預定進度表。⑽一般條款(9807版)。⑾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開各項文件均為契約內容而得拘束兩造。次查,設計圖說ARA703右上角載明「窗框四周(30cm)防水層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依上開約定,窗框防水層即為華盛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
2、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2.2、10.1、13.2節規定,投標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括投標表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設計圖、施工技術規範(土建工程類);投標廠商所購招標文件中之圖說部分,係供投標者估算、填報標價之用;除契約文件中另有規定外,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保固該項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投標廠商應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進行投標(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152至153、15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等內容已於投標之前完整揭露,各投標廠商均得知悉。華盛公司未於招標公告規定之釋疑期間即99年11月22日以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向鐵路改建局以書面提出疑義;復出具投標單切結:「對於所發給或公開閱覽之各項招標文件圖說等均已完全明瞭並願遵照辦理,履約地點亦經勘查並無疑問」等語(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10頁),堪認華盛公司於參與投標時已知悉各項招標文件、圖說等內容。且兩造並不爭執華盛公司於投標時即已取得設計圖說ARA703,益見華盛公司於投標時即可知悉窗框防水層為鋁窗應施作之細項之一。華盛公司主張投標廠商僅有10日須完成投標手續,無法於施工前注意每一細節,實屬苛予過重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雖無專列「窗框防水層」項目,然觀之招標文件中圖說記載窗框四周防水層施作,華盛公司自得於投標時取得之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列鋁窗項目,按圖說要求及施工規範自行估算鋁窗施作防水層所需之費用,以決定其投標單價。華盛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內未編列窗框防水層,施工規範亦未載明,防水層非製作鋁窗之必要費用,故此項屬追加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3、華盛公司投標前對於招標文件並未有所異議,則其依圖說及現場勘查結果估算其投標金額投標後,即應受投標須知第7.2節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之拘束。從而,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追加工程款「窗框防水工料費」,即非有據。
4、窗框防水層非屬追加工程,窗框防水工料費包含於原契約內,華盛公司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鐵路改建局受領窗框防水層之工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華盛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窗框防水工料費,亦非有據。
㈡、華盛公司請求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4412章建築用花崗石第3.4.5節及第
4.2.2節分別規定:「⑴石材之間接縫及伸縮縫均應施作填縫材。伸縮縫之設置位置應依圖示。⑵接縫之寬度應依圖示。⑶依第07921章及填縫材製造廠商之規定處理接縫及施用填縫劑。」、「牆面貼花崗石(乾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單價計價。其單價應包括但不限於花崗石、金屬支撐系統及錨件、花崗石附件、填縫材、環氧樹脂黏著劑等費用。」(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363頁背面、第364頁)。次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ARA313所載外牆花崗石立剖詳圖顯示花崗石係採乾式安裝,亦即以金屬支撐系統及錨件鎖固於結構體,且僅標示花崗石與鋁窗介面處須施作塞水路,花崗石與他片花崗石之接縫處並未標示須施作填縫材(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施工規範與設計圖說均屬契約文件,為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所明訂,施工規範已載明花崗石接縫處應施作填縫材,且填縫材所需費用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不再另行計價,則花崗石填縫工料應屬外牆花崗石工項之附屬工作項目,自非追加工程,華盛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即非有據。
2、外牆花崗石填縫材既非屬追加工程,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包含在原契約內,華盛公司即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從而鐵路改建局受領外牆花崗石填縫材工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華盛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牆花崗石填縫工料費部分,並非有據。
㈢、華盛公司請求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費,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4412章建築用花崗石第1.1、1.2.1、1.2.2節(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360頁),係規定花崗石牆面鋪貼事項;施工規範第04412章第2.1.1⑶節係規定石材背面應塗合成樹脂;施工規範第09634章係規範花崗石鋪面地磚、地坪及階梯,與大理石地坪鋪貼無涉。又觀諸地坪大理石之單價分析表,鋪貼材料為水泥砂漿,未載明須防水材料,自難認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為系爭契約之原工項。另施工規範第09637章石材地坪(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係規範石材背面之防污處理及禁止使用有缺口、裂縫等缺點之石材,非規定塗刷防水材料。鐵路改建局雖辯稱花崗石未施作防水將吸附水氣造成斑駁,故依工程慣例均一律施作防水云云。惟既未於施工規範、圖說或單價分析表等契約文件內有所規定,則華盛公司主張此項為追加工程,自屬可採。華盛公司就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部分施作面積72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360元計算,既為鐵路改建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則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萬280元,即屬有據。
㈣、華盛公司請求帷幕風雨試驗費是否有理由?
1、兩造並不爭執本件鋁帷幕牆非為市面商業量產之規格,而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特別訂製之訂製品。圖說ARA633記載,金屬外牆暨鋁帷幕之結構性能為正風壓240kgf/sq.m、氣密性能在內外壓力差75pa下,固定部位之漏氣量不得超過CNS-13971規範、水密性能在壓力差35kg/m2下,噴水量為4L/Sq.M/Min(見原審卷第142頁),又依施工規範第08911章鋁帷幕牆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如……檢驗、試驗……樣品等不予以單獨計量計價,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等語(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136頁背面),堪認華盛公司施作之鋁帷幕應符合上開規格,帷幕風雨之試驗費用及試驗所需樣品費用包含於鋁帷幕牆之單價內,非屬追加工程。
2、施工規範第08911章鋁帷幕牆第1.5.6節規定:「實品大樣:⑴鋁製帷幕牆產品、製品或現場整體單元,除另有規定外或工程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承包商製作實品大樣,施作風雨試驗之性能驗證,經核可後方得大批製作。該核可之實品大樣得作為完工程品之一部分給予記量、計價。⑵非產品類之特別設計或訂製品,每種造型應由製造廠商先製成實品大樣,施作風雨試驗之性能驗證,經核可後方得大批製作。⑶本章工作項目無須做實品大樣。」等語(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134頁),上開約定應屬製作樣品後大批製作之規定。華盛公司主張上開內容規定矛盾,然帷幕風雨試驗依第4.1.1節規定屬鋁帷幕牆之附屬工作,其費用包含於鋁帷幕牆之單價之內,華盛公司未於投標前向鐵路改建局請求釋疑,自不得再行爭執而請求給付。
3、帷幕風雨試驗非屬追加工程,其試驗費用及所需樣品費用包含於鋁帷幕牆之單價內,華盛公司依約負有製作樣品進行風雨試驗之義務,從而華盛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帷幕風雨試驗費用,即非有據。
㈤、華盛公司請求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費用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ARA519已載明電梯NO.1、2及NO.3、4所需中央控制盤體共計2座(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ARA514亦已顯示屋頂層(RF)上方未設置電梯機房(見卷外契約書第2冊圖號ARA514),堪認電梯NO.1至4屬無機房式電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2.13.1節、第2.13.2節及第4.2節規定:「本合約中之所有電梯及電扶梯皆須納入監控系統中以利管理,廠商須負責並供應此系統中所需要的各項設施、導管、線槽和電纜等。」、「……電梯監控設備須裝設在中央監控室內,此設備之設計須配合中央監控室內其它設備作整體配置……。」、「除契約另有規定,本規範書中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與服務項目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人力、材料、施工機具及其他一切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設施,均已內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列項計價。」各等語(見卷外契約書第1冊第540頁背面、543頁)。足認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為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所載明之工程項目,施工規範復規定其費用已內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列項計價,華盛公司主張契約內無此項目,屬追加工程云云,尚非有據。華盛公司主張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非有據。
2、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既非屬追加工程,且其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總價內,華盛公司即負有依約施作之契約義務,鐵路改建局受領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2只,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華盛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電梯用中央控制盤體費用,並非有據。
㈥、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另套空調水處理系統費用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時,應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2頁),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空調水處理系統固為1套,惟結算時,應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鐵路改建局雖辯稱空調水處理系統僅為1套,並分4處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工程透視圖、1層至4層及屋突1層平面圖,圖面左側建物與右側建物在柱位L與O之間,於1樓部分連通,於2樓至屋突1層並未連通,亦即柱位L左側建物與柱位O右側建物係屬兩棟於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卷外契約書第2冊圖號ARA202、ARA208、ARA214、ARA219、ARA224)。又上開左側建物1樓之空間(房間或機房等)編號為101至134;上開右側建物1樓之空間編號為137至169;1樓中間連通部分則為135至136(見卷外契約書第2冊圖號ARA203-207)。再就空調水管系統流程圖㈠及㈡,可知上開左側建物設置有空調水處理系統(WCT-L11與WCT-L12)及冷卻水塔(CT),就有部分連通之1樓管路配置,該空調水處理系統及冷卻水塔所屬管路系統配置範圍及於編號101至136之部分空間,不及於上開右側建物1樓之空間(見卷外契約書第2冊圖號MEA016、MEA017);空調水管系統流程圖㈢及㈣則顯示上開右側建物設置有空調水處理系統(WCT-R11及WCT-R12)及冷卻水塔(CT),就有部分連通之1樓管路配置,該空調水處理系統及冷卻水塔所屬管路系統配置範圍及於編號139至167之部分空間,不及於上開左側建物1樓之空間(見卷外契約書第2冊圖號MEA018、MEA019)。是左側建物與右側建物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空調管路系統係分別配置,則空調管路系統中之空調水處理系統亦應分別獨立設置,空調水處理系統雖非追加工程,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華盛公司主張鐵路改建局應給付實作之另1套空調水處理系統之費用80萬8,075元,即屬有據。
㈦、先行動工罰款5萬4,000元與安全鑑定費用30萬元應由鐵路改建局負擔:
1、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0日決標,依特訂條款第肆、二規定,華盛公司依約於99年12月17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161、149頁背面)。惟開工當時因鐵路改建局之設計單位尚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核發之候選綠建築證書,無法向主管機關依法申報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候選綠建築證書已獲核發,鐵路改建局於100年6月15日通知華盛公司儘速申報建管開工(見原審卷一第87頁)。觀諸華盛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函請監造單位及鐵路改建局指示於行政報核程式尚未完妥前是否續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5頁),監造單位(亦為設計單位)於100年3月28日函覆華盛公司略以:工程申報開工作業,與工程推進並無牽掣,當以續推工進為優先考量,行政報核程式俟後再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足見鐵路改建局及監造單位均認應以續推工進為優先考量,申報開工之行政報核程式俟後再行補正,並指示華盛公司續行施工。則華盛公司在尚未申報開工前,依鐵路改建局指示先行施作,致已施作完成必須勘驗部分時無從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因此遭受主管建築機關處罰鍰之不利益,自屬可歸責於鐵路改建局。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未能按時申報勘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裁罰對象,罰鍰5萬4,000元,由華盛公司先行繳納,並有建築罰款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該罰鍰即應由鐵路改建局負擔。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先行動工罰款5萬4,000元,自屬有據。
2、次查,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承造人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者,除圍牆、廣告招牌、現場構築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基礎構造簡易得由監造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外,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本府工務局應審查承造人所檢附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該鑑定報告書或鑽心試驗報告未合格者,應立即停工,向本府工務局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見原審卷二第52頁)。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承造人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於施作完畢後已無法目視勘驗結構體內部配置情形,於事後責令承造人提送安全鑑定報告書予以審查。華盛公司在尚未申報開工前,依鐵路改建局指示先行施作,致已施作完成必須勘驗部分時無從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自屬可歸責於鐵路改建局之事由,則華盛公司因此須提送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鐵路改建局負擔。是華盛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安全鑑定費用30萬元,即屬有據。
㈧、鐵路改建局主張華盛公司施工遲延,應違約扣款526萬6,8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依鐵路改建局主張之工期展延計算方式,自100年11月7日起算,經變更設計後,後續工程尚須施作62日曆天始能完成,亦即應展延至101年1月7日;收尾作業則須施作9日曆天,應再展延至101年1月16日;辦理使照申請之行政作業須15日曆天,應再次展延至101年1月31日;辦理送水送電申請之行政作業須15日曆天,故最後應展延至101年2月15日。華盛公司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則僅爭執101年之9天農曆春節假期不應算入工期內。則101年1月16日前既預定可完成後續工程及收尾作業,僅餘使照申請及送水送電申請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該行政作業所需天數即應考量行政機關作業時程,此係行政機關文書作業之考量,尚與華盛公司應進場施作其他工項有別,況兩造於101年1月6日召開第三次契約變更事宜檢討會係就工程加減項為檢討變更,並非就101年之9天農曆春節假期應否展延工期加以檢討,此觀該會議結論㈣記載:「本次契約變更不影響工期詳附件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即足證之,是鐵路改建局執此101年1月6日第三次契約變更事宜檢討會之會議結論反推兩造已同意工期不變而抗辯101年之9天農曆春節假期不應扣除,不但與101年1月6日第三次契約變更事宜檢討會探討之主旨相異,且與農曆春節應予放假之善良風俗有違,自非可採。而101年之9天農曆春節假期起迄日期為1月21日至1月29日,則自1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迨至1月31日時,扣除9天農曆春節假期後之實際行政作業天數僅為6天而已,此與僅須扣除例假日之通常情況相較,顯非合理。是系爭契約固約定採日曆天計算工期,惟辦理使照申請須配合行政機關作業時程,與工程在行政機關放假日仍可繼續施作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鐵路改建局既已預定101年1月16日後尚須15日曆天辦理使照申請,則縱認華盛公司實際上於101年1月16日之前已可辦理使照申請,或101年1月16日之後實際上仍有部分工程尚須施作,然辦理使照申請應屬要徑作業,始須將辦理使照申請另需天數算入工期展延天數內,此觀華盛公司向鐵路改建局請求展延工期所製作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使照申請及送水送電申請期間均無其他工項須施作即可明瞭使照申請及送水送電申請均屬要徑作業(見原審卷一第96頁)。故本件於農曆春節假期若仍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華盛公司於此期間縱可僱工施作其他工項,亦無法推進使照申請此一要徑作業之進度,蓋實際影響竣工日之因素係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是依上開說明,並兼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所實際遭遇之狀況,本院認101年之9天農曆春節假期不應算入系爭工程之工期內,始符衡平。則工期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應自101年2月15日再加計9日曆天,即101年2月24日。
2、又華盛公司於原審雖另主張E區欄杆增設玻璃須再追加工期45天云云。惟華盛公司對原審所為違約扣款之不利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是其逾9日展延工期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必要。再者,承前所述,華盛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1年2月29日,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僅應再展延至101年2月24日,故鐵路改建局抗辯華盛公司逾期完工達14日云云,雖無可取,然華盛公司仍有逾期5天始完工之情事。又鐵路改建局係依系爭契約
主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按系爭契約總價376,200,000元之千分之1,計罰華盛公司14天之逾期違約金,共為526萬6,800元,並已於鐵路改建局應給付予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是就逾期天數5天之違約金部分,鐵路改建局依約予以計罰188萬1,000元,固屬有據,惟超出逾期天數之9天違約金部分,鐵路改建局仍主張依約計罰338萬5,800元,則非有據。此外,華盛公司主張按日以總價款千分之1即376,200元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乙節,既為原審所不採,且華盛公司對於原審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並未聲明不服,則華盛公司有關違約金過高乙節之抗辯,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就本件計罰逾期違約金部分,鐵路改建局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應僅為188萬1,000元(000000元×5=0000000元),超過部分之338萬5,8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鐵路改建局不得主張扣除,自應返還與華盛公司。
六、綜上所述,華盛公司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480萬8,155元(含地坪大理石塗刷防水材料費26萬280元、另套空調水處理系統費用80萬8,075元、先行動工罰款5萬4,000元、安全鑑定費用30萬元、遲延完工之違約扣款3,385,8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華盛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華盛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鐵路改建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華盛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華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