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彰
林文玉杜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林文玉、杜逸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許益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為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2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林文玉、杜逸明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7、8時許,共乘機車前往 鄭聰敏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
3之聖隍宮,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該處大門進入倉庫,將鄭聰敏放置於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先行搬運至倉庫外側走廊及聖隍宮廣場空地放置後,再共乘機車前往許益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求許益彰為渠等載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許益彰同意後,遂於同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玉、杜逸明再次前往聖隍宮。抵達後,林文玉套上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與杜逸明一同徒手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運至許益彰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許益彰明知林文玉、杜逸明對所搬運之物品應無所有或管理權限,在可預見會侵害他人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下,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本於竊盜未必故意犯意聯絡,任由林文玉、杜逸明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運上車,而與林文玉、杜逸明駕車離去,而得手如附表所示物品。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許益彰駕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里○○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時,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聰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可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玉、杜逸明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益彰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1,000元之對價受僱前往現場載運物品,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文玉與杜逸明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一同至鄭聰敏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3聖隍宮,由被告林文玉將圍牆大門鐵栓扳開後進入聖隍宮,見附表所示物品放置於該處倉庫內,2人即徒手將之搬運至聖隍宮廟前廣場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玉、杜逸明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27至29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點之前,就和杜逸明進去聖隍宮裡面把東西從倉庫裡面搬出來了到外面的走廊上。當天我跟杜逸明是臨時起意,我們本來是要去找虎頭蜂,下來時看到的;我們是在早上7點多時,動手把東西搬出來到外面走廊上,後來我和杜逸明就雙載去找許益彰要他幫忙載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被告杜逸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文玉大約8、9點去聖隍宮那裡,從聖隍宮的倉庫或儲藏室搬東西出來放在空地上,當時許益彰並沒有在場,後來我就提議要去找許益彰來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鄭聰敏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地點聖隍宮及周圍的土地所有權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3頁反面),堪信證人林文玉、杜逸明於前往被告許益彰住處前,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聖隍宮倉庫中搬運出來,惟仍先行放置於鄭聰敏之管理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尚未排除鄭聰敏之支配管領力而建立穩固的新支配管領關係。
㈡、又證人 李金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年底12月時林文玉、杜逸明有來找我先生許益彰,他們來的時候,我先生不在。因為我叫我老公出去買東西給我女兒吃,因為我女兒10點要上班,我叫他去買東西回來給她吃,他們兩個來的時候是我接洽的,我先生他不在。他們沒有跟我講要找我先生做什麼,他只跟我說先生回來之後,叫我先生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回來我有跟他說他們兩個來找他,我先生有打電話給他,我問我先生說他們要幹嘛,我先生說他們要僱用他的車出去載東西;12月那一次杜逸明跟林文玉兩個一起來我家,那個時候大概是早上9點多還沒10點,杜逸明要我轉達我先生說回來打電話給他;許益彰回來的時候大概9點半左右;因為我們家裡沒有電話,他有用手機打電話給杜逸明,後來我先生講完電話,9點半多,好像還沒10點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林文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係8、9時許前往被告許益彰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許益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2年12月16日8時38分、9時12分、9時13分分別與被告杜逸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話紀錄,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堪信當日早上8時、9時許,被告3人已就搬運如附表所示物品情事相互聯繫。
㈢、被告林文玉、杜逸明雖另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渠等係於當日11時許先行進入聖隍宮行竊,再返回歸仁,前往被告許益彰住處聯絡載運物品情事等語。然林文玉、杜逸明係上午9時許到達被告許益彰住處,業據證人李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證人鄭聰敏係於當日12時許經人通知聖隍宮遭竊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若林文玉、杜逸明11點間始第一次至聖隍宮搜尋行竊物品,扣除前後與歸仁往返之2小時車程,其等與被告許益彰再至聖隍宮時間至遲為下午1時許,鄭聰敏端無可能在當日12時許即為他人以電話通知遭竊,復核被告許益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與林文玉、杜逸明11時許至12時間並無通話紀錄,堪認林文玉、杜逸明於警詢所述時間應屬有誤,應以其2人及證人李金葉於本院所證為認定。
㈣、又林文玉、杜逸明於找尋被告許益彰未果後,即先行離去至歸仁圓環等候,俟被告許益彰嗣後9時許與杜逸明聯繫上後,即於同日10時許前往歸仁圓環與林文玉、杜逸明會合,3人即共乘被告許益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前往聖隍宮。渠等3人於當日10點半至11時到達聖隍宮後,被告許益彰將車輛停放於聖隍宮走廊外面,由林文玉、杜逸明一同徒手將物品依序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被告許益彰俟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搬至車斗後,即與其他2人駕車離去聖隍宮等情,亦據證人林文玉、杜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正反面、92、93頁),是林文玉、杜逸明將物品搬運上車之際,已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納入管領力範圍內,進而完全破壞物品所有人鄭聰敏對上開物品之管領支配關係。而被告許益彰以其自用小貨車做為林文玉、杜逸明竊取物品之工具,使被告林文玉、杜逸明之竊盜犯行得以既遂,自屬分擔林文玉、杜逸明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㈤、證人杜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許益彰說南化那裡有一些廢鐵,要用錢僱他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林文玉亦證稱:「我們要許益彰開車過去載,算是我們僱請他,有說會給他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林文玉、杜逸明非屬至愚之人,若上開物品為廢棄不具價值之物,其2人當不致大費周章,除自行徒耗2小時左右之車程要求許益彰前往載運物品外,尚再支付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益彰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可依上情知悉所受託搬運之物品為具一定價值之物。且證人杜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養雞場工作,平日與許益彰聯繫均係與工作相關事項,伊本次係與許益彰講一個跟伊沒有地緣、工作關係的地方去載廢鐵;伊與林文玉搬運時,被告許益彰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文玉亦證稱:伊從事園藝工作,職業為工,本次伊與杜逸明搬運東西上車時,被告許益彰可以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而林文玉、杜逸明所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為寺廟用物及農業工具,與其2人之職業並無關連。又被告許益彰駕車到達聖隍宮時,上開物品均放置於該處廣場空地及走廊外側,是依前揭物品性質及所在位置,被告許益彰見到林文玉、杜逸明搬運物品時,客觀上應可知悉上開物品非屬林文玉、杜逸明所有。
㈥、被告許益彰雖於偵訊中供稱:「他們(林文玉、杜逸明)沒有和我說為何到高雄市○○區○○○○○道為什麼;我問他們,他們說東西是從山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參酌證人杜逸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把東西搬上車之後就馬上離開聖隍宮,開車要回來關廟、歸仁這裡。沒有目標,想說路上如果有資源回收的,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杜逸明於載運時並未對許益彰指定運送地點,此與一般委託運送物品模式有別。而證人林文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平常都沒有什麼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3人認識很久,時常一同至關帝廳唱歌,經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192頁反面),顯見渠等關係密切、互動良好,本件被告許益彰受託載運物品情節,衡與一般送貨運送契約,送貨者對託運者之背景欠缺認識情形有別,被告許益彰應明知林文玉、杜逸明無收入來源,在經濟狀況不佳下竟可取得多項具一定價值之物,應有可疑,而其仍在物品來源、運送模式均有疑義之下,未對林文玉、杜逸明詢問各項疑點,益徵其知悉附表所示之物為林文玉、杜逸明竊取而刻意迴避之心態。在此情形下,被告許益彰應可預見若將物品載運離去現場,將使物品所有權人喪失管領支配力,其仍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林文玉、杜逸明放置物品,並載運離去現場,其就本件竊盜行為自具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許益彰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鄭聰敏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遭竊之電線長度為約2,500公尺,惟被告林文玉、杜逸明辯稱渠等僅竊取200多公尺之電線,並未達2,500公尺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蘇弘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銅蕊電線依筆錄後面現場之照片,應該是沒有像筆錄所寫的2,500公尺,差不多是250公尺,實際上我看到車上贓物的電線差不多250公尺而已,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和我講的長度是含之前被竊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鄭聰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天他們被我們抓到時,是只有照片中那些電線而已,我當天被偷走200多公尺,沒有2,500公尺那麼長,2,500公尺是包括我被偷三次的總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可知證人鄭聰敏於警詢所證之遭竊電線長度係包括其他次遭竊部分,並非純為本次遭竊長度,數量已有混洧,而本件遭竊電線並未扣案可供實際丈量,是長度應以被告林文玉、杜逸明供述及證人蘇弘根證詞予以認定為250公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文玉、杜逸明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許益彰對被告林文玉、杜逸明之竊盜行為具未必故意,並參與建立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亦無疑義。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及被告林文玉所有白色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證(見警卷第33、34、60至7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被告許益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文玉、杜逸明前往聖隍宮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載運上車而竊盜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證人鄭聰敏雖證稱伊設置於聖隍宮大門及倉庫之門鎖有遭破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76、77頁),然聖隍宮係寺廟,案發時復已無人參拜,鄭聰敏亦已搬至他處,案發後係經人撥打電話通知始到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2、76頁),堪認當時聖隍宮並非住宅或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門鎖破壞與否,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涉,公訴檢察官認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益彰雖僅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之載運離去,惟其對被告林文玉、杜逸明之竊盜行為具未必故意之主觀認識,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未參與被告林文玉、杜逸明第一次搬運物品至聖隍宮外放置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無解其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許益彰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為本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2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未及看管財物之際,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又被告許益彰素行不佳,於竊盜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本應戒慎行止,竟再參與本件竊盜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行為分擔之態樣、及被告林文玉、杜逸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益彰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玉、杜逸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林文玉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被告許益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量本案情節及遭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認若予以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至扣案灰色棉質手套及手電筒2支未據被告林文玉、杜逸明用以做為本案犯罪工具,亦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同上本院卷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連,是上開車輛及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表:遭竊物品清單│├──┬────────┬───────┤│編號│遭竊物品名稱│遭竊數量/單位│├──┼────────┼───────┤│1│雙截大型鋁梯│1台│├──┼────────┼───────┤│2│飼料用壓榨機│1台│├──┼────────┼───────┤│3│白鐵製飼料桶│1個│├──┼────────┼───────┤│4│木質長板凳│2只│├──┼────────┼───────┤│5│鐵製墊高桶│11個│├──┼────────┼───────┤│6│農藥噴霧桶│1個│├──┼────────┼───────┤│7│白鐵製圓桶│1個│├──┼────────┼───────┤│8│白鐵製水管出水口│1個│├──┼────────┼───────┤│9│銅製大型香爐│1個│├──┼────────┼───────┤│10│6P車用乾電池│2個│├──┼────────┼───────┤│11│PVC銅蕊電線(約│1卷│││250公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