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 唐惠蘭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唐惠蘭」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芳祐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接獲佛克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克斯公司)行動電話行銷人員之行銷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趁其同事唐惠蘭不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唐惠蘭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金正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富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唐惠蘭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後,將上開文件加以影印取得影本各1份後,復將上開文件影本放回原處(此部分未構成竊盜,詳後述),嗣於佛克斯公司之行銷電話中自稱係「唐惠蘭」本人,而向該公司行銷人員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佛克斯公司行銷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唐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97年5月28日委由宅配業者配送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該方案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及GSTAR-GM518型號行動電話1支予李芳祐,李芳祐於翌(29)日在上址金正富公司之1樓收受上開物品,並當場於前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唐惠蘭」之署名各2枚後,再將前開不實之申請書連同影印之唐惠蘭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持交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轉送回佛克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惠蘭本人及佛克斯公司。李芳祐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接續於97年6月2日該門號開通日起至同年8月16日該門號停話日止,撥打使用該門號,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李芳祐因此詐得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081元。嗣因唐惠蘭向台哥大公司詢問發現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芳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芳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惠蘭、證人 呂浩文 之證詞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金正富員工資料表、台哥大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詳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2520號偵查卷〈下稱核退卷〉第10頁、第12頁)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手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冒用被害人唐惠蘭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卡1張及手機1支,損及被害人唐惠蘭及佛克斯公司之權益,暨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081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唐惠蘭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佛克斯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同此意旨),惟被告於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唐惠蘭」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亦於「送貨單配送聯」上偽造「唐惠蘭」之署名1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稱有於宅配收據上偽造「唐惠蘭」之署名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第13頁反面),然起訴書所記載之「送貨單配送聯」業已銷毀乙節,復經證人呂浩文證述(詳核退卷第7頁至第8頁)明確,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偽造「送貨單配送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有涉犯偽造「送貨單配送聯」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芳祐於97年5月間,因接獲佛克斯公司行動電話行銷人員之行銷電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即其同事唐惠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惠蘭所有,置放在金正富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唐惠蘭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因認被告李芳祐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芳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唐惠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趁唐惠蘭不注意之際,拿取唐惠蘭所有,置放在金正富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唐惠蘭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將唐惠蘭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印後,隨即放回原處等語。經查:證人唐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打電話至台哥大公司詢問時才發現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伊之身分證沒有遺失過,冒用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人應係使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去申請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之皮包都放在公司抽屜,抽屜沒有鎖,所以被告利用伊上廁所的時間,用公司的影印機COPY下來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0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前揭供承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唐惠蘭所有之上開文件影本,其目的係要影印後使用,對該等文件影本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拿取上開文件影本影印後,即主動將上開文件影本放回原處益見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唐惠蘭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主觀上既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其他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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