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街新樓醫院出入口前之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停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 葉宜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鋒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葉宜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及門牙2顆斷裂之傷害。嗣林坤生肇事後,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聯絡到案時,表示其為當時該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宜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639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639號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15頁、第20頁),堪予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9款復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警卷第22頁),自應知悉路緣處繪設有紅實線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而汽車駕駛人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不容許有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駕駛行為,以維該處所交通之順暢通行,本件被告停車之地點,路緣處繪設有紅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3幀可憑(警卷第6、7頁),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為禁止停車路段,並無疑義。又被告明知其停車之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嚴重影響車輛往來交通,並致告訴人一時不慎駕駛輕型機車由後追撞系爭汽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及門牙2顆斷裂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尚不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何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聯絡到案時,表示其為當時該車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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