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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