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原告宇○○被告巳○○
Q○○T○○甲○○V○○A○○黃○○H○○午○○丑○○亥○○F○○戊○○D○○戌○○丙○○庚○○己○○S○○N○○辛○○乙○○丁○○寅○○U○○辰○○B○○L○○J○○M○○O○○E○○P○○○癸○○K○○酉○○未○○C○○地○○卯○○I○○天○○G○○○壬○○申○○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R○○上列原告與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上開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原告於90年3月5日下午6時許遭玄○○毆打為由,對玄○○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復於98年1月16日,以原告於90年3月9日下午8時許遭宙○○毆打為由,追加宙○○為被告,嗣經本院定於98年
5月11日開庭後,先於同年5月5日,以原告於91年12月29日遭被告B○○、辰○○毆打為由,追加B○○、辰○○為被告,後於98年5月12日,以被告巳○○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消防員、線民及原告之鄰居,於90年初起至91年3月18日止,經常共同破壞原告所有之汽車零件、配備,且以毆打、辱罵、損害原告律師事務所內物品、製造聲響使原告驚嚇之方式,強迫原告與異性玩性遊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追加請求巳○○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以被告天○○自90年起時常教唆巳○○等員警對其為不法暴力行為及非法拘提原告,且於92年1月13日與被告I○○、子○○非法妨礙原告自由近13小時,追加請求天○○、I○○、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審理單、庭期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不同,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情事,且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堪予認定。
三、查,玄○○、宙○○於本院98年5月11日開庭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均為時效抗辯,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追加巳○○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訴請玄○○、宙○○賠償部分事實全然不同,無從利用玄○○、宙○○賠償事件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原告為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自承係因其對巳○○等之損害賠償訴訟未經法院核准訴訟救助,乃欲藉本件訴訟程序訴請巳○○等賠償,原告規避繳納裁判費用及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之意圖,甚為明顯。是原告就上列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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