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己○○
號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27.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內及面積1258.53平方公尺鋼骨瓦頂造豬舍上置放之所有物品全部清移,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98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
4建物(面積共計達1663平方公尺)內置放之所有物品全部清移,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戊○○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透過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原所有人即被告處,拍定取得所有權,嗣戊○○並於97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由戊○○所起造新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地上物(包括91年1月10日取得彰化縣竹塘鄉公所79年竹所建字第458號使用執照之豬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磚造平房等),一併出售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同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政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等件足憑。惟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後,因同情被告無居所可住,遂同意被告居住於前開磚造平房內,且得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豢養家禽、家畜,其後被告因故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未就堆置於前開地上物內之私人物品、家禽、家畜一併為搬遷,迭經交涉,皆置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得訴請被告將之清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後改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雖係訴外人甲○○即被告之父親於79年間出資興建,惟當時卻係以戊○○名義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聲請核發使用執造,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應係一合於建築法規範所蓋之建物,非一般所謂之違章建物,究不能與之等同視之。又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然既以戊○○為起造人來核發執照使用,依建照農舍之起造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及系爭土地上豬舍之建照具有與一般違章建築所無如登記般之公示性可知,豬舍之所有權人係戊○○無訛,再建物原始起造人,除非登記前變更,否則建物第一次登記即應以該人為所有權人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造,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等語即明。況在現今甚多之房地合建案中,起造人並非全然係出資興建之人始得任之。復茍甲○○係僅以戊○○名義為起造人,而其仍有意保有其所有權,為何多年來甲○○不曾要求戊○○出具任何切結或文書得以證明此事?亦不曾向戊○○要求索回?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履勘時,甲○○何以從未到場主張系爭土地上豬舍之所有權?由上情觀之,顯見系爭土地上豬舍一開始興建時,甲○○既以戊○○名義起造,即有意以戊○○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不因出資興建之人為甲○○而有所改變。
(三)再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現今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並未飼養豬隻,而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內有神明廳及一些物品堆置,均佈滿厚厚一層灰,環境久未整理,荒草雜生、蚊蠅眾多,顯示系爭土地未有人居住或使用,已達長期甚明。準此,就本件兩造間之主張權衡比較後,被告所得之利益應甚小,而原告與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則甚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應屬權利濫用。
(四)又按被上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之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為移轉之登記,惟據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權所占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同法96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本件即便原告無法證明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將建物清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係就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否繼續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拘束,而加以闡述,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以:甲○○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嗣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戊○○再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豬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事,業已提相關資料附卷為佐;另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係不能處分與發生變動,豬舍所有權既未能處分或發生變動,被告自不可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指之情形不符。
依上說明,被告之前揭主張,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4建物(面積共計達1663平方公尺)內置放之所有物品全部清移,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向其父戊○○買受者僅為系爭土地,蓋戊○○於97年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其上之地上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雖然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戊○○、原告分別為過去、現在之納稅義務人,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之父甲○○出資興建,此由當時受託承攬施工之證人丙○○、庚○○、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即可知悉;且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不能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為原告取得前開磚造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二)依原告之父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是被告父親出的錢,為何建物起造人及與土地是你的名義?)我都不知道…79年時,因為豬舍是我的名字,才想到去買甲○○之土地」、「(問:十多年來被告都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是否知情?)我知道,但我不知道確實使用時間,因我不知道地上物之起造人是我,所以長久以來才會由被告使用,是後來法院拍賣土地時我才知道地上物之起造人是登記我的名義」等語,倘係為真,則當初對於建物起造人並不知情之證人戊○○,對於建物之實際起造狀況當無所悉,且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曾占有過,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上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況被告之父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是用戊○○的名義申請豬舍的起造人,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土地也要是他的名字,我有告知他」等語,足見實情應為戊○○初始即應甲○○之邀,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時擔任土地上豬舍之名義起造人,否則豈有戊○○所主張之戊○○出資興建後,長達十餘年,均同意甲○○無償使用,且未曾加以過問之理?故原告父親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倘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於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則溯及失效。
(三)被告之豬舍占用系爭土地,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父親於拍定當時,並非不知悉,卻仍然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其於購買後似已應受此使用情形所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49號意旨可參)。況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均屬甲○○所有,其後甲○○除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再由原告父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被告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即令原告事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此法定權利之拘束。再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前及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放置私人物品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考量被告本即具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被告占用建物、土地均屬有權,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四)證人戊○○雖曾證稱: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物時雇用工人及材料費用係其所支出等語,但與實情不符,蓋戊○○與實際出資興建之甲○○當時為良好之朋友關係,甲○○基於戊○○為系爭土地所在之當地人之考量,雖曾就一小部份之土木工程委請戊○○幫忙雇工及代訂材料,但戊○○從未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工程支付過任何費用,甲○○亦未曾因戊○○之介紹,而減免砂石工程費用之部分支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父親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
2部分之豬舍(面積798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之鋼鐵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之豬舍(面積677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父親甲○○出資興建?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所有人即被告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之父戊○○拍定所取得、並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上現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物所98年
6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之豬舍(面積79
8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之鋼鐵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之豬舍(面積677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上開豬舍之使用執造起造人登記為戊○○,上揭磚造房屋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彰化縣竹塘鄉公所79竹所建字第458號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物所98年6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8、
20、34、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物使用執造之起造人非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不能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斥資所興建;一般而言,因名義起造人即為實際起造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起造人,原則上以名義起造人定之(同時為實際起造人),惟於能證明何人為實際起造人,而於名義起造人與實際起造人不同之情形,則實際起造人方為該條款所稱之起造人,名義起造人即毋庸依該條款負責,換言之,名義起造人推定為實際起造人,但若能舉證推翻該推定,則實際起造人仍應依該條款負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豬舍、磚造房屋等地上物之實際出資起造人,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土地上豬舍建造時所需要的材料是何人向你訂購的?)約是80年左右建造,我是作建材的,是被告乙○○的父親向我訂購的,印象中的建材包括磚、水泥、瓦、窗戶。」、「(問:豬舍是否有2棟?)豬舍有2棟,還有單獨1棟的建築物,在比較靠近門口的地方,這3棟建築物都是我提供建材的,是被告乙○○的父親訂購以及付錢給我,我是提供建材,實際上是誰建造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豬舍的隔間以及四分鐵,育幼舍及大門、水桶、鐵架,是否是你所建造?)是的,當時是被告乙○○的父親在80年間委託我建造的,2棟豬舍及1棟民房的鐵窗都是我負責施工,都是被告的父親付我錢,2棟豬舍之間還有搭設遮雨棚」、「(問:豬舍是否有用來養豬?是否是被告所飼養的?)是的,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在豬舍養豬,而兩棟豬舍外的民房,則是被告所居住」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系爭豬舍的建造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是的,當時豬舍及旁邊的民房是我所施工的,工作內容有磚造、窗戶的安裝,豬舍的圍牆、屋頂也是我蓋的,這是被告乙○○的父親委託我施工的,也是他付錢給我的,那個時候大約是80幾年,記不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被告自始所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父甲○○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足堪憑信。參以原告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之父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後更易其詞,改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雖係甲○○於79年間出資興建,惟既以戊○○之名義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則屬一合於建築法規範所蓋之建物,非一般所謂之違章建物,得以透過公示性,確認所有權人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說詞前後矛盾;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豬舍是何人興建?)錢是被告父親出的,…磚造房屋也是被告父親出錢建造的…」、「(問:既然是被告父親出的錢,為何建物起造人與土地是你的名義?)我都不知情,…,農舍是法院查封拍賣土地時,被告與被告父親要我去說農舍是我的,以免被一併查封拍賣,所以當時我才知道農舍是登記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均為被告之父甲○○出資興建,甲○○始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質起造人,亦為系爭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契稅納稅義務人或名義起造人,為原告之父或原告,而有異同。證人甲○○雖曾另證稱:工人、材料等都是其在負擔,甲○○只有出怪手與砂石車,甲○○去買任何材料也是借用其的名義,以方便賒欠,甚至曾經因為其認識砂石場的人,所以甲○○並未付費,即有砂石可用等節(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酌以證人戊○○先稱「系爭土地上豬舍興建的錢是甲○○出的」,又稱「工人、材料都是戊○○負擔」,再稱「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是甲○○出資建造」(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顯見證人戊○○所言「工人、材料都是戊○○負擔」,應非係指出資之含意甚明,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四)查系爭土地於78年1月27日,原先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戊○○名下,後於79年9月14日,始過戶轉回登記在被告之父甲○○之名下,且系爭土地十多年來均係被告於其上為使用收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並不知道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戊○○名下,79年時甲○○告知戊○○,戊○○才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去,戊○○知道十多年來被告都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8頁),可堪採據。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如前所述,自79年間起,原均屬於甲○○所有,其後甲○○除於88年間,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於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再由原告父親戊○○於97年6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精神,應推定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類似租賃權。雖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上開民法條文規定之法理,應認十餘年於系爭土地上有權為使用收益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告之父戊○○、被告),仍具類似租賃權、得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嗣後雖質疑:茍甲○○係僅以戊○○名義為起造人,而其仍有意保有其所有權,為何多年來甲○○不曾要求戊○○出具任何切結或文書得以證明此事?亦不曾向戊○○要求索回?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履勘時,甲○○何以從未到場主張系爭土地上豬舍之所有權?而推論系爭土地上建物一開始興建時,甲○○既以戊○○名義擔任起造人,即有意以戊○○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不因出資興建之人為甲○○而有所改變云云。然戊○○與甲○○本為昔日之好友,雙方具有相當程度之互信,應可認定;且戊○○何時知悉身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名義起造人,尚屬未明;戊○○對於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亦保持知情、但無異議之態度,故縱使甲○○未要求戊○○切結說明,或為索回之舉動,均無法逕為甲○○無意保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推定。再亦難以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履勘時,甲○○並未到場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作為否定甲○○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蓋系爭土地面積非少、價值非微,衡諸常情,應買人必已事先查詢系爭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與否及占有土地權源等事項,且依本件情形觀之,拍定人戊○○於向執行法院應買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被告之父於79年間出資興建,79年間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甲○○之名下,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十多年來均由被告有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戊○○明知上情仍而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同前所敘,類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之意旨,認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而有類似租賃之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異動情形,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出資起造者,而仍買受系爭土地,縱使現今系爭土地上建物內環境雜亂,無人居住,被告類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之意旨,抗辯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而有類似租賃之關係存在,仍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表示,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主要目的而為前開主張,況原告日後非不得依上揭相同之法理與規定,向被告主張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非大,故被告上揭抗辯乃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內之物品為遷讓、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