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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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8弄3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591萬5,400元,依附表所列編號之證據說明如下⑴、附表編號
1之24萬元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參加被告甲○○為會首,會期自91年4月25日至92年3月25日止,會款3,000元,原告參加2會,互助會採外標,外標利息原告不請求,連會首在內共標8次,剩餘4會為原告或兒子,被告除給付3次得標會款外,原告之1會仍未給付,會款為24萬元(3萬元×8人次=24萬元),被告借用後開立票號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支票一紙為清償。⑵、附表編號2之40萬元部分:原告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3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1會員,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以女兒 李秀麗 、兒子 李義芳 各參加2會,共5會,該會自91年1月15日至92年3月15日,開標15次,標金由1,500元至2,500元不等,共計為2萬8千元,以每會3萬元連會首共投標16次,原告於91年6月15日得標,可得會款為50萬8千元(3萬元×16人次+28,000元=50萬8千元),原告僅給付10萬8千元,尚欠原告40萬元。⑶、附表編號3之54萬元部分:原告前參加被告召集之戶助會,會款3萬元,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13人,原告以女兒李秀麗、兒子 李義明 之名義共參加4會,原告不請求外標金額,每會可得27萬元(3萬元×9人次=27萬元),92年8月20日及92年9月20日由原告女兒得標之會款54萬元,由被告借款未還,原告女兒已將上開會款及借款債權轉給原告。⑷、附表編號4之31萬4,400元及編號5之30萬元部分:原告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92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5日,會員含會首共計15人,除原告參加2會,以女兒李秀麗名義參加
2會,以兒子李義明名義參加一會,共5會,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投標金額自1,300元至2,300元不等共計1萬4,400元,被告仍欠原告2次會款,原告得以請求之會款為31萬4,400元(3萬元×10人次+1萬4,400元=31萬4,400元),被告除清償1會之外標金1萬4,400元外,仍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31萬4千元及3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面額30萬元,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支票及借據為證。⑸、附表編號6之50萬7,800元、編號7之50萬7,800元、編號8之50萬7,800元及編號9之20萬元部分: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人,採外標制,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外,另以女兒李秀麗名義參加3會,共計5會,自92年5月25日至93年7月25日共開標15次,標金自1,100元至3,300元不等,共計為2萬7,800元,原告可得之會款共計為50萬7,800元(3萬元×16人次+2萬7,800元=50萬7,800元),被告除給付原告女兒得標之其中之1會款,仍有4會未給付,除93年11月25日之會款已給付30萬7,800元外,故仍欠附表編號9之20萬元,餘3會得標會款即93年8月25日、93年9月25日、93年10月25日之會款均為50萬7,800元,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以向原告借款方式積欠。⑹、附表編號10之77萬元部分: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每月15日開標,自93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互助會2會,原告之子李義芳、李秀麗各參加一會,後原告子女所參加之會讓與原告,該互助會自93年8月15日至94年1月15日共開標7次,標金自1,600元至2,200元不等,外標金額共計10,100元,原告至第7次會即與被告結清會款,每會可得之會款為220,
100元(3萬元×7人次+10,100元=220,100元),原告共參加5會,共計110萬5百元(220,100×5=110萬5百元),被告於94年3月至95年6月共計清償33萬5百元,尚欠原告77萬元。⑺、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編號12之27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亦為互助會款,原告不慎遺失會款單,亦是互助會期滿被告向原告借款,簽有借據及支票。⑻、編號13之75萬7,600元部分: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2萬元,會期自95年6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20人,外標制,該互助會上編號18之 陳明忠 及編號19之 蔡文忠 因故未參加該會,原告受被告之託,由原告頂替參加該2會,該會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共開標17次,標金自500元至2,700元不等,共計33,800元,原告可得之會款為39萬3,800元(2萬元×18人次+33,800元=39萬8千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得標之會款,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欠原告35萬3,800元,另97年1月10日得標之會款39萬3,800元則未給付,共欠原告75萬7,600元(35萬3,800元+39萬3,600元=75萬7,600元),有會單及借據可稽。原告因此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1萬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證據除4及7(見98年1月16日書狀),為被告所開立,即發票期95年2月30日票號A106758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另發票日期95年6月30日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2張支票票據為真,其餘均為假造,另證1之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則為作廢之支票,原告如有欠被告借款,最多只積欠原告證4及7面額共90萬元,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會首因積欠原告作為會員之得標會款當作借款,因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告自認所簽發之95年2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元(票號為A106758號及A0000000號)之支票2張確係借款所開立,並不能證明該借款確有清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另被告主張支付命令卷所附之證據1(如附表)面額24萬元之支票為作廢未收回之支票,與常理作廢即撕毀情形有違外,且該修改處有被告之簽章,復參以原告提出證1(見98年1月16日書狀)之會單確有載明「開支票3月30日」,應認被告為同一借款之原因事實而開立支票,此部分金額即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於98年4月28日審理庭向被告提示支付命令所附之證據,被告承認編號2金額40萬元及簽名均為其所書立,與原告所提會單記載一致(見98年
1月16日書狀),且參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序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之意旨,該會單記載完整,被告亦無法指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確有任會首之事實,又兩造間借款原告除留有被告簽發支票部分外,均未留有借據,但均留有結算金額,考其原因,兩造間或因彼此至為熟悉,相互信任,認不至於走上法院訴訟舉證之階段或兩造間受限於智識程度,而不願或無力完成,均有可能,如仍執著於一般證據所要求之完整及高概然度之證明力,以此原則分配兩造間之真實舉證之義務反違背訴訟追求正義之原則,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法條立法理由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舉證責任即應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於被告承認確有書寫確定金額之表示,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數額另有其他意思時,原告已提出會單,證明該數額表示借款顛末,即應認被告確有欠原告40萬元會款。另對支付命令編號3部分被告亦承認除了借款外,54萬元及甲○○為其所書,與原告所提證3(見98年1月16日書狀)之會單及原告計算方式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另支付命令所附編號4被告承認僅寫借款3萬元,其餘都不是伊寫的,應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另被告對支付命令編號6、7、8以日期不是伊寫的名字及數字是我寫的,我沒有寫借,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對如何寫下該數額不能說明外,原告已提出會單及會單上確有註記被告確有如編號6、7、8所記載被告欠原告50萬7800元(見98年1月16日書狀證5)。另被告被訊及支付命令編號9部分稱數目20萬元部分、簽名是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寫的,此部分被告亦不能提出說明寫該數額之原因,原告已提出會單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信實。被告被訊及編號10數額77萬元部分稱:「全都是我寫的,這是表示向原告借款77萬元但不是借據」(庭訊誤提示為77萬7千元,多列7千元),被告既已承認向原告借款77萬元,但不能證明已清償,應認被告卻有向原告借款77萬元。另被告被訊及編號12寫明27萬元,承認是其所簽,也是寫一個數字給原告看等語,因原告亦承認不慎遺失會單,此部分在無旁證情形下即難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即應予以剔除。被告另被訊及編號13之證據上載明757600數目,表示是寫一個會多少錢給原告看而已,但非借據,原告已提出會單為證,將外標利息及會款金額詳列,主張96年12月10日得標會款,被告僅付4萬元,尚欠原告35萬3,800元加上97年1月10日之得標會款未給付之39萬3,800元為74萬7,600元(35萬3,800元+39萬3,800元=74萬7,600元,當事人錯誤多加1萬元為75萬7,600元),與被告紙條上之詳列數目完全一致,以原告一般村婦之智識程度,尚無能力臨訟偽造,自屬可信。綜上,原告請求之借款額度於535萬1千元(以①前開3張支票部分共計114萬元②支付命令編號2之40萬元③支付命令編號3之54萬元④支付命令編號4本院認定其中3萬元為真實借款⑤支付命令編號6之50萬7,800元⑥支付命令編號
7之50萬7,800元⑦支付命令編號8之50萬7,800元⑧支付命令編號9之20萬元。⑨支付命令編號10之77萬元。⑩支付命令編號13之74萬7,600元之合計為535萬1千元)既已舉證證明,另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應准所請。逾此部分請求因屬不能證明即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