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1號(現於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應予羈押,並於96年5月15日延長羈押1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雖本件業已於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訂96年8月6日宣判,然本件仍有上訴可能,是仍有繼續進行審判及後續保全執行之必要,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應自96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