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淑吟 即益連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竹簡第393號),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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