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春郁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春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將該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詎其等為圖減少春郁公司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丙○○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95年2月13日受僱於春郁公司期間,每月之薪資所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2日,在春郁公司內,由乙○○指示甲○○在其等業務上所執掌之春郁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丙○○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丙○○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丙○○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勞保局96年9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610320640號函暨所附丙○○於春郁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各1份、丙○○於春郁公司之薪資袋影本17份、丙○○93年度至95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見96年度他字第3252號偵查卷第3頁、96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又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所載「丙○○月投保薪資16,500元」乃被告甲○○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填寫,並持以向勞保局申報行使,被告均明知丙○○任職春郁公司期間所領取之月薪並非16,500元等情,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均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應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二人將其薪資以多
報少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案偵查尚未完備,告訴人之再議有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13號將該案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官續行偵查後,認被告均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明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即本案)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13號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前述96年度偵字第13936號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其等本件之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當屬誤會。
⒉被告另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稱其等之上述犯行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卷附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乃春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徐郁婷 ,並非本案被告,本件被告以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認其等本案犯行業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容有誤解。再者,上開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是否如實申報勞工薪資,具有實質審核之權,故徐郁婷並未因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之登載不實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且徐郁婷乃有權製作申報勞工薪資相關資料之人,徐郁婷並未提出偽造告訴人丙○○簽名同意之其他文件,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應係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情,因而對徐郁婷為不起訴處分。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未見偵查檢察官就徐郁婷是否將不實勞工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且持向勞保局行使,而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加以論斷,是亦難以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執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