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聲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94年度全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催告書暨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物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相對人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聲字第1500號94年11月2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上開聲明書係伊所簽,伊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與伊之間有兩件假扣押案件,一件擔保金為3,000元(即聲請人另案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另一件為60萬元等語無訛,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