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哲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本案檢察官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予慮及,且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難認允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認罪,又始終有正當工作近20年,有能力及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之費用,應較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尚有另案的罰金正在分期繳納,已繳清結束一案,再繼續接另案目前還在分期繳納期間,並且另案也尚未判定沒有確切的消息,毫不影響戒癮治療的這個療程。另外被告本身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並且加上被告的母親患有精神病症之事實,且後來越發嚴重到無法照顧自己,所以不能獨自一個人住於是必須接母親回來一起同住,由於妻子必須要照顧幼兒又要照料家裡生活上一切大小的事也無法回歸職場上工作並無收入,也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顧,以及被告本身前一段的婚姻時也有生育一兒一女,當初離婚有講好往後被告必須負責小孩生活上或學校的一些費用等,被告平時還有租屋租金水電費需繳,若是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的家庭將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導致無法正常生活,被告也認為若是觀察勒戒,那麼前案為何要給予繳納罰金的方式,那麼前面所繳納的罰金就等於白繳了,被告認為應予判徒刑或者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勒之方法。被告所犯他案也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仍得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綜上請求駁回將被告送勒戒觀察之聲請,使被告得向檢察官聲請以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許哲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B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報告日期:112年9月1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有另案執行不影響戒癮治療,且有家庭經濟因素等不能送觀察勒戒等語。惟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規定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茲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查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審酌被告已另因涉犯轉讓禁藥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繫屬在案,有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已有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則檢察官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有另犯他案已不適合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可徵檢察官係經審核評估後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無違誤。被告雖抗告主張檢察官有未合義務性裁量,然審酌被告自108年間施以觀察、勒戒後,即數次因涉犯轉讓禁藥、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接觸毒品的情形未曾斷絕,其顯然欠缺自主戒絕毒癮之自制力,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足認依客觀情形被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而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為適法之裁量。進一步言,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穩定工作將受觀察、勒戒而告中斷之影響、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等情,甚至有另案執行有按期繳納分期易科罰金等情,均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被告以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等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況且,被告業經原審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已具狀並到庭充分表述希望能戒癮治療請求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語(原審卷第35至36、47至4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