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瑞安派出所警員 侯椉元 (下稱侯椉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CP-二四一一號警備車沿台北市○○路向北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 騎乘ECJ-二二八號機車自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右轉大安路而遭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嚴重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未減速慢行、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有閃亮警示燈之警車及未避讓,而與侯椉元所駕警備車相撞,顯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僅減損而已,其請求完全喪失之損害,亦非適法,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侯椉元於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CP-二四一一號警備車沿台北市○○路向北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撞及騎乘ECJ-二二八號機車適自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右轉大安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嚴重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並經侯椉元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侯椉元在交通法庭之供述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之配偶 陳美玲 與侯椉元之協調同意書、上開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侯椉元因緊急勤務駕駛蜂鳴器故障之警備車逆向行駛於來車道,途經無燈號標誌路口時,應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在訴外人喜笠工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喜笠公司)任職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參以其配偶陳美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侯椉元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現已康復一半,但醫生謂無法康復到可以做工程事務的能力等語,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車禍受傷並未完全喪失而係減少,故上訴人自發生車禍時之三十二歲起至六十歲退休止,二十八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其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扣除受傷後月薪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依 霍夫曼氏 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共計九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62,278-16,163)〤12〤17.0000000=9,852,645]。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台北市○○路○段○○巷○○弄之支線道右轉幹線道之大安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注意減速、暫停、靠右、避讓,作隨時停車準備或採取安全措施,而疏於注意,致遭侯椉元所駕駛之警備車撞擊,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9,852,645〤0.6=5,911,587),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因本件車禍而獲理賠之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為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5,911,587-999,990=4,911,597)。至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肇事亦可獲保險人理賠二十萬元,因其並非機車肇事之被害人,而不可採。綜上所述,除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查上訴人對於喜笠公司給付其車禍受傷後之薪資,於原審主張係慰問金一節(見原審第一卷一0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療,醫師囑言其目前右側偏癱,符合勞保殘度二級,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扶助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五頁之診斷證明書),似非全無可採。而上訴人之配偶陳美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侯椉元過失傷害案件中雖稱上訴人已康復一半,但對照上訴人最初受傷之情形,即右股骨嚴重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以及陳美玲接著陳述醫生診斷上訴人無法康復到可以做工程事務之能力,所謂康復一半究指上訴人已恢復部分勞動能力或係指病情雖有減輕,但仍無勞動能力,即有推敲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鑑定為痴症之極重度障礙(見同上卷一五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亦難認其勞動能力自始係減少並非喪失。乃原審以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仍有薪資所得及陳美玲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於車禍受傷後僅減少而已,未免速斷。又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支線道右轉幹線道,原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謂上訴人應注意減速、暫停、靠右、避讓,作隨時停車準備或採取安全措施,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即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此,除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外,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獲理賠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為由,駁回其此部分本息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