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1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86年6月5日邀同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前東港信用合作社(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於89年到期又予展期5年至94年6月5日止,利率按年息8.04%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前揭借款,上訴人甲○○自90年9月5日起即未繳息,本金尚欠7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促字第435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本件上訴人甲○○就前揭借款,雖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及5-14號為抵押物(該抵押物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辛○○),惟該抵押物經鑑價公司鑑定之價額為467萬28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土地增值稅若依現行土地稅法減免1/2,則為131萬2134元),抵押物僅值336萬666元,然而被上訴人之債權為7百萬元,依現行拍賣程序,不論如何拍賣,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甲○○名下之財產除坐落屏東縣○○鄉○○段666-10、679-96、679-111、676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贈與上訴人乙○○外,目前其餘財產現況為: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490建號建物(該不動產目前已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②高雄市○○區○○段○○○○號、284建號、408建號。同地段189地號、61
9建號(抵押權人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贈與給訴外人即甲○○之弟 尹俊生 (目前亦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中)。上揭位於高雄市之財產若能拍賣出去,被上訴人能分配到之金額實屬有限,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其餘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予以起訴中。乃上訴人甲○○為求脫免清償該本金債務及1年以上未繳之利息等債務,竟於91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1年3月19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1年東地字第14890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一)上訴人等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乙○○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1年東地字第14
890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係於86年間由上訴人乙○○、訴外人陳 楊素蓮 及郭 張敏琇 等三人,向訴外人 楊罔 腰及 林清 課購買,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受法令之拘束,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住所須在系爭四筆土地坐落之附近。
而上訴人甲○○因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其住所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是上訴人乙○○、訴外人 陳楊素蓮 及 郭張敏琇 等三人,乃協議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本件上訴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過是回復所有權應有關係,並非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實與本法未合。又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向 楊罔腰 及 林清課 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確有依買賣契約之規定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甲○○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四筆土地,對於上訴人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乙○○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6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貸款
7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6月5日止,前揭借款,上訴人甲○○自90年9月5日起即未繳息,本金尚欠7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1年3月1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435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甲○○旋於91年3月4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辦理無償贈與其妹即上訴人乙○○,並於91年3月19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1年東地字第14890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係由烏龍段666-10、666-24、666-25、67
6、679-96、679-111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合併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8頁)。
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
、郭張敏琇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訴外人楊罔腰、林清課購買(取得比例為乙○○二分之一,陳楊素蓮、郭張敏琇各四分之一),因系爭四筆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律之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住所須在系爭四筆土地之附近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甲○○因具有自耕農身分,且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乙○○、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三人協議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所有,俟法令規定得自由買賣登記概由上項協議比例登記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購農地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8至41頁),且據證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均為契約上之買受人)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郭武吉 、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楊清富 證述明確(見一審91年9月23日筆錄、本院上字卷92年4月10日筆錄、92年9月18日筆錄),此已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虛。
㈢買賣價金由誰支付?
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是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所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甲○○所支付等語。
⒈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土地由伊與訴外人陳楊素蓮、郭
張敏琇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乙○○取得二分之一,陳楊素蓮、郭張敏琇各四分之一,故出資比例亦如此等語,陳楊素蓮於原審證稱,伊出資二百二十餘萬元等語,郭張敏琇亦於原審證稱,伊出資二百餘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0
6、209頁),核與乙○○之供述大致相符。⒉第一期款100萬元部分:
在86年3月31日簽約當日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即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出賣人,此除買賣契約書記載「當面點清,不另立據」外,證人 林金山 於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撤銷贈與事件91年6月28日庭期亦證稱「訂約當時有收到一筆100萬元現金」(見一審卷第143至149頁所附之該次庭期筆錄影本),且證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亦均證稱,伊等於簽約當時有在場,並有支付簽約日之現金等語。
⒊第二期款(關於86年4月21日付款部分):
查,民國86年4月19日有丙○○(乙○○配偶)名義者匯款81萬元、65萬元(合計146萬元)進入甲○○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烏龍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陳楊素蓮匯款146萬元,郭張敏琇匯款90萬元進入上開甲○○帳戶,此有甲○○在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可稽(見一審卷第150頁),另郭張敏琇於86年4月21日自其在小港郵局022237號帳戶提領現款56萬元(與上述之90萬元匯款,合計亦為146萬元),此亦有小港郵局歷史交易記錄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此等款是用於86年
4月21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完畢後,清償如下債務等語,經查:
⑴ 郭福全 部分:
第三人郭福全在系爭土地上有200萬元之抵押權(見一審卷第153頁)及未設定抵押權之80萬元債權(就80萬元部分在買賣契約中亦有載明),另證人即郭福全之父 郭朝取 於本院前審(本院上字案)亦證稱:「我兒子郭福全借250萬元給楊罔腰,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郭福全,楊罔腰賣那塊地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是去東港信用合作烏龍分社同他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
4頁),又甲○○曾於86年4月21日提領280萬元(見一審卷第154頁對帳單),而郭福全即於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153頁),是上訴人辯稱,楊罔腰欠郭福全之債務是以上述甲○○提領之款項支付一情,應屬可信。
⑵ 郭林目 耳部分:
第三人 郭林目耳 在系爭土地上有60萬元之抵押權(見一審卷第154頁),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乙○○、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三人應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甲○○於86年4月21日匯款52萬2500元予郭林目耳,有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可稽(見一審卷第156頁),而郭林目耳確於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155頁),可見郭林目耳之抵押權係因甲○○於86年4月21日匯款清償而塗銷。⑶86年4月21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完畢,給付現款100
萬元給出賣人楊罔腰,此有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行之記載可稽。
⒋第二期款(關於楊罔腰、林清課欠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部分):
查上開信用合作社在系爭土地上於79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100萬元,於80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亦為1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60至1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乙○○辯稱此200萬元債務是由上訴人乙○○承受,並由乙○○向辛○○(甲○○之夫)借款代為清償,嗣後再由乙○○慢慢還給辛○○,伊在一審之陳述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經查,甲○○於86年6月6日代楊罔腰、林清課清償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計清償200萬4506元,有對帳單可稽(見一審卷第159頁),而該合作社即於86年6月11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160至160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辛○○(甲○○之夫)證稱,乙○○有向伊借200萬元買土地,該土地上有辦抵押,乙○○為塗銷抵押權向伊借款200萬元,後來乙○○有陸陸續續還給伊,當時適伊有向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700萬元等語;證人丙○○(乙○○之夫)證稱,乙○○要買土地有向辛○○借款,乙○○是向辛○○借款來塗銷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後來乙○○有標會、招會,分好幾次還辛○○等語,經核其等供述相符,上訴人乙○○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
⒌第三期款(依約付款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日,即民國86年5月23日部分):
查乙○○於86年5月23日匯款54萬9440元至上述甲○○在烏龍分社之帳戶,陳楊素蓮於86年5月26日匯款59萬0070元,郭張敏琇亦於同月26日匯款59萬元至上述帳戶(三筆合計172萬9510元),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
8頁),而林金山即於86年5月26日為尾款簽收,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契約書第7條記載林金山手寫之「付清全部尾款屬實無訛」)。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大部
分是由甲○○之帳戶支付價金,故買受人應為甲○○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之證言,可見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乙○○三人於86年3月31日簽約時及嗣後於86年4月21日測量系爭土地及付第二期款時曾在場,且郭張敏琇、乙○○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見一審卷第204至217頁),若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乙○○匯款入甲○○之帳戶僅是單純借款給甲○○或其他原因而匯款給甲○○,而不是自己要買地而匯款,依常理其等三人當不至於簽約及測量時均到場,其後亦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是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乙○○等供述係自身要買地而匯款給甲○○,因甲○○住在屏東,伊三人均住高雄市,為避免事先在高雄提領巨額現款攜帶至屏東之風險與不便而匯款至甲○○之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⒎又,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6年3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第
二期款約定由買方替出賣人代為償還系爭土地上多筆抵押債務,賣方與買方乙○○又有會款債務關係,價金支付之方式本較為複雜,嗣後於86年4月、5月間多次付款,迄本件起訴時,已經過多年,則上訴人乙○○有更正其先前陳述之情形,及依證人郭張敏琇、陳楊素蓮於原審之證言,其等對某些付款細節已忘記,均屬合乎常理,尚難以此即可推翻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出資購買之事實為不可採。
⒏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
所購買而借上訴人甲○○之名登記,嗣後雖僅返還登記給乙○○一人,惟上訴人抗辯稱,乙○○出資比例較高,且登記一人將來要出售時比較好處理云云,證人陳楊素蓮亦證稱,登記在一個人名下,要賣的時候會比較方便等語(見一審卷第206頁),亦屬合乎常理,亦難以此即推翻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又據證人即代書郭武吉證稱:付款情形是乙○○、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三人付給楊罔腰100萬元的定金,因為不動產有很多的抵押權設定,剩下的款項是賣方欠買方的會款及代償的那些抵押債權,契約書上有說乙○○二分之一,其他二人各四分之一,後來登記完畢後,他們擔心說契約書上寫得太簡單,才請我幫他們再寫協議書等語,是亦難以書立協議書時間在土地登記完畢後,而認與常理不合而可推翻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所購買而借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嗣後經購買三人同意再由甲○○返還登記給乙○○名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乙○○就系爭土地於91年
3月19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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