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K/SDifkoLXVII(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
Hol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業園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油輪傭船契約,以其所有之安薇兒輪(NorthseaAnvil)為伊運送油料。嗣安薇兒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靠泊麥寮港西二碼頭卸貨期間,因該船配置之纜索斷裂,致伊所有與該船連接卸油之二具岸邊輕油卸料臂(下稱系爭卸料臂)毀損,受有修復、滯船及修正管線等費用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油輪傭船契約,怡和公司更非伊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已屬無據,況安薇兒輪纜索斷裂係因天候不佳遭強風吹襲所致,船方並無任何過失,伊亦不必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應負責,被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為請求,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安薇兒輪為被上訴人運送油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靠泊麥寮港碼頭卸貨期間,因該船所配置之纜索斷裂,船舶脫離,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卸料臂遭扯斷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為憑。依該調查報告載明安薇兒輪繫船索斷裂之起因,係卸料作業進行及潮位改變時,繫船索未隨時適當地調整鬆緊拉力,各組繫船索未平均地受力,斷裂弱點是在眼環結單纖維索之接頭上之情,及證人 黃銘城 (即製作上開調查報告之公證人)證述其作成該海事調查報告,係依據現場遺留四條斷裂纜繩之結構、斷裂情形,再參考風之動力,判斷先斷裂者是倒纜,並非受風力較大之頭纜等語,足見安薇兒輪配置纜索斷裂之原因,係卸貨期間,各組繫船索未平均受力,未隨時適當地調整鬆緊拉力所致;與纜索是否符合專業標準、數量是否足夠無關。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怡和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顯非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所製作,自不足採。參以事發當時,貨方公證人 李鎮華 在船上檢視卸貨情形,有攜帶手機供雙方聯繫之用,暨依卸料臂與船舶接管作業照片顯示及證人即怡和公司公證人 潘文正 之證言,可知卸料臂之手動脫離安全裝置,必須船舶繫纜將船舶安全固定在岸邊,由岸上人員到船上依一定程序操作,且慣例該裝置係由岸上人員操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繫纜已斷裂,岸上人員因此無法上船操作。是上訴人抗辯安薇兒輪之纜索皆符合標準,因強風吹襲而斷裂,上訴人無過失;及被上訴人通訊設備欠缺,碼頭人員未事先告知船員在緊急狀況時如何去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安薇兒輪之船員,既係受上訴人僱用,於該輪泊港卸貨期間,未適當調整各組繫船纜索拉力,使平均受力,導致纜索斷裂,系爭卸料臂因而遭扯斷毀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發函予上訴人之在台代理人怡和公司,就系爭卸料臂損毀索賠事,請怡和公司向安薇兒輪船公司轉達並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怡和公司,表示經數次連繫該公司轉請安薇兒輪船東求償事宜未果,特再為催告云云;經怡和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收悉同年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已將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書函,轉達予船東等語,有上開各該信函可稽,足認怡和公司確實已將被上訴人請求處理修復之相關事宜轉達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四日分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系爭卸料臂毀損,受有㈠卸料臂更新費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已扣除折舊)、㈡緊急調配其他碼頭之卸料臂一具至西二碼頭支應,配合修正管線花費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㈢系爭卸料臂修復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臨時替代之卸料臂卸貨量減少,增加卸油時間之滯船費用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害,提出原廠信函、信用狀、原廠說明函及發票等為證,且核其請求賠償滯船費額較實際支付額低,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提出之原廠信函、信用狀、原廠說明函及發票等件(下稱系爭證據),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原本予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核閱該證據後,並未作任何爭執,僅陳述如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按:該狀係請求調查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尚無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之爭執表示)所載(見一審卷第二宗六六頁、五九至六一頁),且上訴人迄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提出辯論意旨狀前,於第一、二審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就系爭證據亦均未作何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答辯四狀」陳述上訴人就系爭證據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為爭執,即非無據;原審未採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所稱「被上訴人於答辯四狀主張『上訴人對於單據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已要求被上訴人將相關外國私文書認證以證明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為證明。」之辯解,依該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