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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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
號6樓乙○○
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 邱家權 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儲存燈具之倉庫使用。詎上訴人為促成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獲取仲介佣金,竟僱用工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致伊放置該處之燈具、音響器材等全數損毀,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所犯毀損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乙○○係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伊所受毀損罪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僅以該有罪判決作為請求依據,已屬無理。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亦不足以證明所載器材於拆除房屋當時確放置於屋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以:伊於系爭房屋拆除時並不在國內,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仲介未成功前,僅介紹乙○○與代書 羅宗熹 相識,亦無收受佣金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四百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訴外人 詹守仁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工人將系爭房屋同門牌前棟拆除,及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復將系爭房屋拆除,損壞被上訴人公司置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詹守仁因與上訴人二人共同毀損,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證人羅宗熹(代書)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拆除是甲○○、 杜安生 (即乙○○)所主使、證人邱家權(即系爭房屋屋主邱 劉貴華 配偶)於偵查中證稱:甲○○、羅宗熹自稱代表地主與其洽談搬家未果,上訴人二人即躲至幕後找人拆屋、證人 邱創克 (即 邱劉貴華 之子)證稱:其拒絕上訴人以三十萬元要求其搬家事,甲○○即表示若不願意收三十萬元,就要拆掉系爭房屋、證人 劉宏晉 (即系爭土地買受人)證稱:其承買系爭土地仲介人有三人,其中有乙○○,……他們有拿一張搬遷同意書,說會把地上物處理乾淨、證人 熊仁輝 及 張宏名 (即系爭土地買方另二名仲介人)亦證稱:乙○○曾提示搬遷同意書,表示會有人處理地上物之問題、及證人 何小棟 (即系爭土地出賣人)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值八、九十萬元,因地上有糾紛,才以每坪七十萬底價委託羅宗熹出售,超價部分歸仲介所得等語,佐以甲○○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曾找被上訴人等房屋承租人勸導搬遷,及上訴人二人均陳稱曾共同前往與邱劉貴華洽談之詞,可見仲介系爭土地出售,有相當利潤可圖,上訴人二人因居間而積極介入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遷事宜,並曾揚言採用強制手段解決,對買主表明會處理地上物。另觀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前棟房屋時,詹守仁稱係受羅宗熹委託,曾向警員出示搬遷同意書,該同意書應係甲○○交付羅宗熹後,再由羅宗熹轉交詹守仁,足認系爭房屋被拆除確係上訴人二人僱工所為。拆除當時雖甲○○不在國內,上訴人二人未直接參與毀損,然不影響其等假手他人所為之共同毀損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合法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進口報單、發票及型錄等報稅資料,及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八十六年進口存貨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底之前即全部銷售完畢之經驗法則,再斟酌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清冊金額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金額接近,堪信上述進口報單、發票所示者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時尚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其價值共六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比例百分之六十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受損害額為四百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金額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毀壞其倉庫內之存貨,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於系爭房屋內有存貨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及產品型錄等件,似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進貨,而無從認定該進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雖廠商進貨未及賣出而存放於倉庫為事理之常,但觀之該進口報單及發票上記載之品名、數量,互核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至二三二頁),似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倉庫存貨,係陸續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分數十次(進口報單及發票共五十餘張)進貨,進貨後,各該批次進貨均「全數」未售出。則揆諸商人進貨率以暢銷貨為優先,進口貨物前多已預為出售通路之安排,進貨後,縱一時無法全數售罄,仍應陸續有零星銷售之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存貨情形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岳陽電線進貨發票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二三○頁),顯在系爭房屋拆毀之後,如何憑以認定同年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被拆除時,該貨品已存放於屋內而同遭毀損?原審未詳加審究,逕憑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及被上訴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損害額接近,遽認上開單據上之貨品係系爭房屋被拆除時,仍存放於屋內之物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工具遭毀壞,均屬實在,依其提出之發票所示,其購入各式工具之時間似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見原審卷二三三頁至二四八頁),於其起訴請求賠償時,各該工具之價值是否仍與購入時之價額相同?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即命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疏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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