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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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壹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戊○○前曾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協助警方辦案,遂於民國95年1月6日某時,以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男女各2」之暗語,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貨,丁○○、甲○○(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審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4號住處,指示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1.12公克)攜帶至上開約定地點轉交予戊○○,並收取6千元,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丙○○、乙○○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1.12公克,驗餘毛重
1.10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洗完澡後,甲○○叫伊拿1個用便利商店送的HELLOKITTY磁鐵外包裝袋裝著的東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給1個綽號叫「 阿進 」的人,並說「阿進」會拿6千元給伊,甲○○並沒有跟伊說袋裡裝的東西是毒品,伊也不知道袋裡裝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5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受甲○○指示
,而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
1.12公克)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欲轉交予證人戊○○,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戊○○、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1.12公克)扣案可資作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9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則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塑膠袋毛重共計1.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報告編號CH/2005/104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甲○○所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惟證
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是在被告上衣外套口袋裡拿出來的,是用便利商店贈送的磁鐵外包裝袋包著,總共有2個,外包裝袋的大小不到身分證的一半,不是透明的,封口沒有封起來,裡面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起來,裝磁鐵的包裝袋可能之前是用剪刀剪開,缺口很齊,有一點點夾鏈袋的封口露出來;當時戊○○是坐在我同事的車上,我騎另一部機車,戊○○跟我同事說被告就是交易毒品的人,我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拍被告的肩膀,說我是警察,請被告把東西交出來給我,被告就把用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裝著的東西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第19頁),衡以證人丙○○係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之工作,其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存在,是證人丙○○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甲○○交付予被告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封口並未密封,且內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並有小部分外露於袋口,在此情形下,被告顯可輕易探知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內所裝之物品為何;且現今政府及教育相關單位有鑑於毒品氾濫,為杜絕毒品危害莘莘學子,除於各類平面媒體大力宣導毒品之惡害外,學校亦會舉辦各式法治教育講習加以宣導,是一般青年學子對於常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態樣及惡害,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18歲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心智正常女子,自亦應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態樣有所認識,其既可輕易窺視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內所裝物品之外觀態樣,且以甲○○所交付之物體積甚小,並係以夾鏈袋包裝之特殊態樣,復可向對方索取高達6千元之對價,則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判斷,顯可認知甲○○所交付之物乃毒品無疑;輔以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自94年11月間起即同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被緝獲初次偵查中亦供稱:甲○○平時沒有在做什麼,可能都在做毒品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知悉甲○○平日即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且案發當日,甲○○又提供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並交代被告俟不認識之人聯絡後,方將該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2個交予該他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以此種不尋常之交易過程,被告理應可得懷疑該次交易並非一般之商品交易,而係毒品交易;況由被告在遭證人丙○○查獲時之反應觀之,被告在證人丙○○表明身分並命其交出東西,而未指明究應交付何物之情況下,被告即自行將該2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交予證人丙○○,以被告當時身上除攜帶有2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外,另攜帶有行動電話2具,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若非被告明知甲○○所交付之2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內裝有毒品違禁物,被告何以會於現場自然立即反應,直接將該2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取出交予警方。因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知悉該2個HELLOKITTY磁鐵包裝袋內藏有毒品,而其竟仍代為攜帶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他人並收取代價,縱認其無袋內究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明確認識,但顯然不論甲○○所藏放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均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甲○○就此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警察說早有聽說甲○
○在賣藥,所以當天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說我要跟他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2000元,約當晚在板橋市○○路○段○○巷巷口見面交貨。後來是他女友出現交貨,然後警察就逮捕他女友。95年1、2月份有跟甲○○買過貨,有時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也就是阿弟仔住的地方,有時候在甲○○位於板橋市○○路○段○○巷○號之3住處,另有在板橋市○○路○號6樓「富麗旅社」交貨,若是在旅社交貨他就會叫我直接上去找他,旅社那邊很亂,我上去會看到一堆人在那邊用藥,房號是
603、606,我最後一次去是95年2月7日,我都是買1000或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57、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打電話跟甲○○說要2個男生、2個女生,並沒有說到價錢,一般我都是這樣說,1包一般都是1千元,所以不需要講到錢,甲○○說有人會拿給我,我不知道是誰會拿給我,到約定地方後,我就打電話給對方,看到被告的電話在響,對方跟我說他穿白色衣服,警察當時就在我旁邊,就直接過去抓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戊○○打電話跟我說要4千元的東西,2千元的海洛因,我就問「 清哥 」說我朋友要4千元的安非他命,還問有無海洛因,「清哥」說他那邊剛好有,我就請他拿一些請我朋友,另外安非他命請他多給一點,因為當時戊○○不是講得很清楚,所以不曉得全部是4千元還是
6千元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我們是查獲通緝犯 黃志雄 (應係戊○○)、綽號阿進,他提供說可以報一條線索給我們,他說他知道甲○○在賣毒品,並打電話給甲○○,他跟甲○○說術語,他說「男女各2」,約在查獲地點也就是板橋市○○路○段○○巷巷口見面取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用多少錢跟甲○○買貨物,金額是丁○○在筆錄內提及的,我們想說他們應該早就對金額有默契。到達現場後甲○○可能因為另案在身所以請丁○○下來交易,他們還沒完成交易,我們就上前盤查,丁○○是把毒品裝在便利商店賣磁鐵的那種小袋子裡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48頁),足見95年1月6日當日確係因證人戊○○與甲○○聯絡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始依甲○○之指示,攜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現於約定地點,且甲○○若非確有於95年
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2次,證人戊○○如何在遭警通緝到案立即提供線索予警察,並迅速聯絡甲○○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僅以術語「男女各2」聯絡而未提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細節問題,甲○○即知證人戊○○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足證甲○○確實有於95年1、2月間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於95年1月6日晚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未遂之事實。
㈣按警察機關在偵查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
時,常使用誘捕方式犯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犯意誘發型)誘捕」,此即為「陷害教唆」;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又稱為「機會教唆」。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線民)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行為人本具有犯罪意思,初非警察人員或其他誘捕者所造意,自有證據能力。是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限制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即係指此種誘發犯罪之「陷害教唆」方法,而非指「釣魚」之機會教唆型方法而言。換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綜言之,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戊○○曾向甲○○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早聽聞悉甲○○有毒品來源,社區的人也說甲○○會變鬼變怪(台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卷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參諸監聽譯文,甲○○亦與他人有電話聯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與綽號「肉鬆」聯絡購買一張(海洛因),95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第40頁〉及第二級毒品〈甲○○與 江信宗 聯絡購買男生(甲基安非他命),95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第39、40頁〉之事宜,且在證人戊○○以電話聯絡甲○○,並以「男女各2」暗語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時,甲○○立即允諾,並交代被告攜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身於約定地點,顯然甲○○原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即與陷害教唆有別,應屬「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之方式。
㈤又甲○○、被告以上開價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戊○○之事實,已可認定,然其究竟有自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惟徵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觸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甲○○與證人戊○○間並非至親,倘若無利可圖,甲○○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甲○○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是被告及甲○○於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末者,於95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被告身上查獲之
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26條、第28條、第55條、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條之修正
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㈡之意旨參照。
㈤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又被告與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處斷。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尚未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戊○○係為協助警方辦案而佯稱購買等節,已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僅0.24公克,數量甚微,且係因甲○○一時之請始代為攜帶外出欲交付予證人戊○○,情節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分工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亦有修正,惟該等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共計1.10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SIM卡並非甲○○供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而甲○○供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非屬被告或共犯甲○○所有,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劉元斐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