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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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志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志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繳納保證金5千元後,已將其釋放。嗣因本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0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案件),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如期到案,並向檢察官聲請徒刑易科罰金且分六期繳納,第一、二期各為2萬6千元,第三至六期各為2萬5千元,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即於100年11月25日繳納第一期罰金2萬6千元,詎受刑人於按期繳納罰金7萬7千元後,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期於101年3月5日到案執行繳納第四期罰金,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桃檢秋乙100執13
578字第09523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北檢治造100執助2319字第82303號函暨所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4月6日北檢治造100執助2319字第23358號函暨所附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1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602800號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1年4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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