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春林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徐春林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9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99年5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433號│99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7日│100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7日│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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