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若云 (下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謝孟芬 、 謝宜芳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負擔。因上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終結而由本院送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06號受理中,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若云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若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