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主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主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主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4、8「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112/01/01」、「111/09/05-111/09/14」)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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