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懿溱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所明定。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4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從事營業活動,臺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臺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各年度收入總額為:110年507,550元、111年6,896,811元、112年6,894,48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及所附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71,954元【計算式:(507,550元+6,896,811元+6,894,489元)÷25月=571,954元】,已逾200,000元,堪認債務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