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蔡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3000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13年5月8日至10日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