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金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4號、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金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黎氏金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食品,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已與告訴人 邱泳蓁 、被害人 施景嵐 均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又考量被告有竊盜經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非初犯,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賣魚為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行竊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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