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弼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弼發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該案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認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故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