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4月5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0至34公里處,於車道中行駛緊跟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多次遇有空隙時隨即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打方向燈於車道上任意穿梭蛇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原裁定誤載為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雖經立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但就本案違規行為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為警舉發當日並未蛇行,係因前方車輛
突然停下來,情況較緊急所以伊沒有打方向燈即切到旁邊的車道,後來往前行駛後切回原車道時伊即有打方向燈,後來員警即攔下伊告發蛇行違規,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㈢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0至34
公里處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雖其以上述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憶豐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4月5日晚上10時5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接近五股交流道,伊執行巡邏勤務,該處單向有四線道,警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上,伊從後視鏡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高速行駛在第三車道,經過警車時,伊開警車右側車燈,提醒其將車速放慢,結果他經過警車依然高速行駛,伊就尾隨該車,因車上沒有雷達測速器,所以沒有測速,沿途他就在車陣中蛇行穿梭行駛,看到有間隙他就切過去,伊從南下30公里到34公里攔到他為止,他都一直在蛇行;因伊打開警車右側車燈照他的車子,提醒他減速行駛,且當時是晚上,一般人看到都會減速,但是他還是沒有減速,伊尾隨他是因為高速行駛,後來又看到他在車陣中蛇行穿梭;他經過伊之車後,伊就有開啟巡邏燈並且鳴警報器等語綦詳。按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而自罹偽證重典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㈣至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
問題,尚非法定唯一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作證,輔以受處分人所陳事實,二者綜合審酌,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其所辯無採證照片即不能認定違規事實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就其「在道路上
蛇行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挸點數3點,固無不當,惟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則有未合。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仍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法警員未提出任何數據資料或違規相片作為舉發伊違規之證據,僅依其個人主觀判斷即予違法攔停搜身,嚴重違反伊法定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裁定將受處分人程「健」成均誤植為程「建」成,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
5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0至34公里處,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於國道上蛇行駕駛之行為,惟證人即執勤員警郭憶豐已於原審詳細說明如何發現抗告人並予警示,以及尾隨抗告人達4公里之遠以舉發抗告人蛇行駕駛之經過(原審卷第20-22頁),依證人先目擊抗告人超速,再開啟警示燈號,復並尾隨其長達4公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事理,證人乃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警察,與抗告人復不相識,並無何仇隙,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實無故為構陷之理,其證述自具有極高之憑信,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益見證人郭憶豐所證應與現場情況相符,並非其無端虛構。而交通違規行為多由執法員警負責取締,此乃世界各國之通例,吾國就部分違規行為固委由科學儀器採證,但並非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並無取締之資格,抗告人任意指摘本件無採證照片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即認員警之目視觀察並非適法,顯有誤會。且其亦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違法取締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事證,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足採,但原處分漏未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應參加安全講習部分,仍屬無可維持,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誤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結論相同,業如上述,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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