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3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仍有借款未為清償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
○○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