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柯明村 (身分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傑 評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九五三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予柯明村。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9年7月14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晚間8時20許前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綜合科館515之1辦公室所行竊得手之現金,實均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柯明村所有,其中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則經警扣押在案,業據被告張傑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現金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就該竊盜犯行已當庭坦承不諱,且於109年6月1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被告願於109年7月30日前將扣除扣案59萬5,000元後的25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雙方復請求依法盡速發還上開扣案現金59萬5,000元,亦有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則聲請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前揭扣案現金已無存留之必要,毋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2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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