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之酒測值,數值甚高,本案並因而撞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被告蔡水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順前於民國105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因自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蔡水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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