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愷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明知其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熟悉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應允友人母親 林也琬 之委託,為其牽引停放在上址前機車格內、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不清楚機車操控方法,不慎以右手催動機車把手油門,使該機車失控往該路段人行道方向暴衝,適有行人告訴人 楊淑媛 於該路段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該處,該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併擦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大腿、小腿)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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