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中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中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中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日之前,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
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12月7日提出之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7月+6月=
1年5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兼衡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其為85年次生,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不能安│有期徒│109年3│高雄地院│109年5│同左│109年7月│高雄地檢109│││全駕駛│刑4月│月21日│109年度│月29日││1日│年度執緝字第│││致交通│(得易││交簡字第││││1079號(109│││危險罪│科)││1051號││││年度執字第61││││││││││53號)│├─┼───┼───┼────┼────┼────┼───┼────┼──────┤│2│傷害罪│有期徒│108年6月│橋頭地院│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橋頭地檢109││││刑7月│2日│109年度│11日││9日│年度執字第62││││││審訴字第││││04號││││││443號│││││├─┼───┼───┼────┼────┼────┼───┼────┼──────┤│3│不能安│有期徒│109年4月│高雄地院│109年10│同左│109年11│高雄地檢109│││全駕駛│刑5月│3日│109年度│月8日││月11日│年度執字第98│││致交通│(得易││審交易字││││21號(編號3│││危險罪│科)││第623號││││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4│過失傷│有期徒│109年4月│高雄地院│109年10│同左│109年11│月)│││害罪│刑3月│3日│109年度│月8日││月11日│││││(得易││審交易字││││││││科)││第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