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張宇嫻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 律師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宇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56元;第70期清償1,179元,還款期限為5年10個月,總清償金額為115,443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經表決結果,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同意,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故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